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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申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王珊与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2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珊,女,汉族,1975年9月30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谭克仁,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号。法定代表人:秦春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磨海强,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富宁路*号。法定代表人:韦志民,该厂厂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邓炯汉,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葛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宇,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珊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珊申请再审称: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文南国资批(2014)268号《关于同意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吸收合并方式重组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的批复》确定了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广西职工互助保障卡,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以其为被保人签订保障合同并缴纳了保障费用。3.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发布的《关于对职工原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变更的通知》,明确原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变更为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由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围绕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结合王珊的申请理由,本院重点审查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经查,南国资批(2014)268号是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于2014年12月9日印发的批复,《关于对职工原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进行变更的通知》(2015)14号是广发集团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发出的通知,均为二审判决以后发生的事实,南国资批(2014)268号批复和(2015)14号通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王珊提交的广西职工互助保障卡只是证明,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为王珊签订保障合同并交纳了保障费用,故该证据也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综上,王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代理审判员  蒋新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倪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