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丰支行与施昕华、王敢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丰支行,施昕华,王敢飞,徐炳球,何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1025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丰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童华路23号。负责人蔡孝诚,支行长。委托代理人钱长裕,系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丰支行职员。被告施昕华。被告王敢飞。被告徐炳球。被告何云。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华丰支行)与被告施昕华、王敢飞、徐炳球、何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于2016年2月22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华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长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昕华、王敢飞、徐炳球、何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华丰支行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施昕华向原告借得贷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按年息10.2%计息,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由被告王敢飞、徐炳球、何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施昕华一直未能归还,担保人也未能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施昕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163.33元(利息计算至诉讼之日即2015年11月26日,其后利息另外计算);2、由被告王敢飞、徐炳球、何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昕华、王敢飞、徐炳球、何云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施昕华因建筑装潢、建材销售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农商行华丰支行申请圆鼎易贷通卡贷款授信10万元,期限2年。2013年11月7日,原告农商行华丰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施昕华(借款人)、被告王敢飞、徐炳球、何云(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施昕华、账号为62×××62,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三)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四)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施昕华在该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被告王敢飞、徐炳球、何云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施昕华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施昕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其他生产经营,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借款年利率为10.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付息,原告农商行华丰支行于2015年11月26日提起本案之诉。庭审中,就涉案借款利息,原告明确,借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主张,借期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故要求:1、被告施昕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163.33元(利息计算至诉讼之日即2015年11月26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由被告王敢飞、徐炳球、何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申请报告、担保人承诺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计算凭证、相关声明条款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涉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施昕华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施昕华逾期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施昕华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王敢飞、徐炳球、何云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自愿为被告施昕华的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被告王敢飞、徐炳球、何云应当对被告施昕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虽然涉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但因双方订立的保证合同系最高额保证合同,且在该保证合同中亦已将涉案担保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10万元整,故保证人基于涉案合同对施昕华的借款本息仅需在确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施昕华、王敢飞、徐炳球、何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昕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施昕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丰支行借款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1163.33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2%上浮50%计算给付。三、被告王敢飞、徐炳球、何云对被告施昕华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限定的最高余额人民币1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丰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3144元,由被告施昕华、王敢飞、徐炳球、何云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不予退还,由四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冒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