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2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海军淑与许甲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军,许甲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1485号原告赵海军,男。委托代理人杨坤,系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许甲运,男。原告赵海军淑与被告许甲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佳林于2016年4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军及委托代理人杨坤,被告许甲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军诉称,原告经营一台大豆收割机,2013年秋原告给被告收割大豆1.3公顷,收割费1000元。由于原告赵海军的父亲赵文启在场院偷了被告徐甲运玉米棒(化肥袋50kg),经村委会调解,用收割费1000元为赵文启偷玉米棒的补偿费,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2014年秋原告给被告徐甲运收割玉米7公顷,每公顷收割费800元,计5600元。收割后被告仍以���父亲赵文启偷他家玉米棒为由拒不给付收割费。为此,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收割费5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甲运辩称,2013年原告玉米一垧地,收割费不到200元。村上判我收割费1000元,我不承认,没有这事。2014年原告给我收割6垧地玉米,每垧800元,一共4800元。2013年秋,赵文启偷我家玉米不止一次,偷了很多,被我抓到了。给邓文权打电话,邓文权让我报警,后来邓文权说让我找田凤晨和周文田。我就去找周文田,准备罚赵文启的钱。正在商量的时候,周文田给田凤晨打电话,说我们哥们都挺好的,有啥事不能解决非要去村上。后来田凤晨没管,让我回去,我就回去了。周文田找我说割地不要钱,我说不行。周文田又说来年割地也不要钱呢,我没吱声。一直到2016年找我要钱,我说你们偷我玉米怎么还要钱呢,不是用割地钱顶了吗,硬要钱我���报警,他们就走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5日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同原告父亲因偷玉米达成协议的处理意见。被告认为,没有这事,赵文启不是偷一袋玉米,而是偷多次,大概丢了2000斤玉米。说是用2013年和2014年的割地钱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2013年秋赵文启家收割机将当年许甲运家的大豆1.3公顷免费收割约人民币1000元,免费为甲运地头抓沟工时费约500元,为偷玉米的补偿。故应予认定;证据二,收割记录,证明2014年秋原告为被告许甲运实际收割7垧地的事实。被告认为,记录不准确,只给我收割了6垧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不予认可,也没有其它证据证实收割7垧地。因此,只能认定收割6垧。证据三,证人周文田证言,证明2013年赵海军为许甲运收割1垧多地的费用及钩机费500元顶赵文启偷玉米补偿。与2014年收割玉米没有关系。被告认为,没有这事,没和我沟通,他们自己调解的。就是1000元我也不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周文田证言,证能够证明2013年赵海军为许甲运收割1垧多地的费用及钩机费500元顶赵文启偷玉米补偿的事实。故应予认定;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经营一台大豆收割机,2013年秋原告给被告收割大豆1.3公顷,收割费1000元。由于原告赵海军的父亲赵文启在场院偷了被告徐甲运玉米棒(化肥袋50kg),经村委会调解,用收割费1000元为赵文启偷玉米棒的补偿费,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2014年秋原告给被���徐甲运收割玉米7公顷,每公顷收割费800元,计5600元。被告认为收割玉米6公顷每公顷收割费800元,计4800元。收割后被告仍以原告父亲赵文启偷他家玉米棒为由拒不给付收割费。为此,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收割费5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赵海军为被告许甲运收割玉米事实成立。原告认为收割7公顷,没有证据充分证实。被告自认收割7公顷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父亲2013年偷其玉米棒,用原告2014年收割费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许甲运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收割费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赵海军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甲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海军收割费48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甲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佳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