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0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s-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阎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阎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01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邵朗,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江。委托代理人:齐丽军,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阎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3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吉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晨光、代理审判员田依立(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阎江向原审法院诉称:2006年11月1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并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11月至2008年7月、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未依法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0月至2014年10月,被告要求原告实行值班制度,上24小时休48小时,每月超时工作66小时。另2015年原告加班6天,年假未休。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绩效工资2400元,2015年4月至5月绩效工资1308.46元,拖欠2015年4月及5月工资8177.88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以原告学历造假为由,在合同期限内单方面宣布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极大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69,478.45元,给付绩效工资4640元,给付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工资6600元,给付加班费65,710.35元,年假工资772.4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7,201.21元。要求被告补交原告从2006年11月至2008年7月、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要求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赔偿因未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造成的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损失14,000元;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或自行赔偿原告应取得的失业保险30,000元。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被告与原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1、学历确认单位原告自愿签署,学历确认单中明确了虚假学历的后果;2、用人单位以学信网查询学历确认学历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原告的学历无法在学信网上查询,至今也未能提供能证明其学历真实性的材料;3、原告所提供的证书显示的学校亦不在教育部公布的《全国高等学校名单中》,对于违规招生的单位,其所招生的学生学籍、发放的毕业证书国家均不予承认;4、不被认可的学历就是虚假学历,是社会公认的事实,沈阳市中院的认定标准也与事实及社会认知严重不符;5、被告在所谓的“民教网”上也未能查到原告学历;6、近年来各大新闻媒体有关于假大学、假学历有大量报道,并列明了一些打着民办大学幌子的“野鸡”大学,其中有此次系列案件中部分原告的“毕业学校”;7、被告已向法院申请学历调查,请法院依法依职权核查并向教育部门调查询问,依法得出权威、客观的结论。故除我方提供认可给付原告的项目外,其他均不同意给付。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29日原告阎江开始在被告处上班,2007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其中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为试用期),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800元;2008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950元;2009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1000元;2010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1200元,2011年12月3日变更合同内容为:2011年12月起将工作时制及休息休假由原来标准工时制变更为综合工时制。2013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1600元,2014年4月1日变更合同内容为:自2014年4月1日起工资变更为2600元每月。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公司停业整顿。2014年1月9日,被告公司薪酬体系中,确认学历影响个人工资定级,原告签署学历确认单,确认其学历为初中,毕业院校为沈阳市第七十中学,如学历虚假,原告同意被告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被告自2014年4月起,按原告沈阳市电子技术学校计算机应用专业成人中专学历发放工资,工资由每月2300元变更为每月2500元。其中学历工资为100元(原学历工资为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以原告学历存在造假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发放2015年4、5月工资及2015年2月至5月绩效工资。经双方确认,原告剩余加班天数为0天,未休带薪年休假2天。原告从事锅炉岗位。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实行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的三班倒,每班时间内吃两顿饭合计用时1小时。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现已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对被告提供的因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给付原告的失业保险金数额为3079.8元,原告予以认可。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777.43元,绩效工资3708.46元,加班费及年假工资172,017.38元,给付2015年4月及5月工资8177.88元,以上合计共282,681.15元;补缴原告从2006年11月至2008年7月、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按申请人工资标准赔付至出具之日止。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原告自2006年11月入职后,签订多份劳动合同,可见原告的条件能够满足该工作岗位的需要。2014年1月双方签署《学历确认单》确定的原告学历为初中,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以原告沈阳市电子技术学校的中专学历是虚假学历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符合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才能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下,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只要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均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关于原告的中专学历,经该院与沈阳市电子技术学校核实,学校查无此人,原告不是该校毕业生,且不能在学信网上查询。可以认定原告该学历确为虚假学历,故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赔偿金、加班费、绩效工资等请求均应按原学历标准计算。经该院核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平均工资为2631.73元,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为8年5个月23天,经济赔偿金为2631.73×8.5×2=44,739.41元。关于原告要求2015年4月及2015年5月拖欠工资,经核算4月工资为2270元(基本工资2070元+应发学历工资0元+全勤奖100元+工龄工资100元),5月工资1540.7元(基本工资2070元+应发学历工资0元+全勤奖0元+工龄工资100元)×0.71(上班22天),共计3810.7元;关于原告要求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拖欠工资600元,系被告扣除个人应缴部分保险费用,该部分并未经仲裁,该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应发绩效工资,因2013年6月至12月被告公司停产,此事实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918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故对于该阶段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该院不予认定。对于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应发绩效工资,应按照被告提供工资表核定,即2015年2月404.8元,2015年3月381.8元、2015年4月391元,关于原告5月期间绩效工资为326.6元{绩效工资460元×0.71(5月系数本院按照22号离职计算为)},故原告要求绩效工资数额总和应为1504.2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加班费,原告从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离职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该院确认为原告工资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共19个月期间1200元/月,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共6个月期间1600元/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10个月期间2300元/月,每月加班时间为56小时(240小时-174小时-10小时),故原告加班费为26,744.84元(1200元÷21.75天÷8小时×56小时×19月×1.5倍+1600元÷21.75天÷8小时×56小时×6月×1.5倍+2300元÷21.75天÷8小时×56小时×10月×1.5倍)。关于原告要求的未结算加班天数的加班费,因其剩余未结算天数为0,故未结算加班天数加班费为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未休年假加班费,该院经核算为459.77元{(岗位工资2300元+学历工资0元+全勤100元+工龄工资100元)÷21.75×2天×200%}。经该院核算原告的加班费总数合计为27,204.61元。关于原告要求失业保险金,被告计算数额3079.80元,原告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该院认为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的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应向社保部门寻求解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十日内向原告阎江支付经济赔偿金44,739.41元;二、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十日内向原告阎江支付拖欠工资3810.7元;三、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十日内向原告阎江支付绩效工资1504.2元;四、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十日内向原告阎江支付加班费27,204.61元;五、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十日内向原告阎江支付失业保险金3079.8元;如被告逾期未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上诉人因此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虚假学历,导致上诉人受骗变更劳动合同提高工资发放,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第二、原审关于工资、失业保险金、绩效工资的判决不当。被上诉人以欺骗的手段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人因此扣除被上诉人的工资款予以赔偿合情合理。被上诉人之所以未能领取失业金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阎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月9日在双方签署的《学历确认单》中约定,因学历影响个人工资定级,阎江承诺所提供的学历证书都是真实可查的,如公司发现提供的信息有虚假、欺诈成份的,阎江同意公司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后阎江向单位提供其为沈阳市电子技术学校毕业生的证明,自2014年4月1日起阎江的工资由2400元变更为2600元。原审法院未对该约定的效力进行审查。阎江主张其毕业于沈阳市电子技术学校,原审法院应当查明阎江的学历是否属于国家教育部门承认的学历,是否存在虚假、欺诈。原审法院重审时应查明上述事实,依据《劳动合同》和《学历确认单》中的有关约定,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为合法解除,并在此基础上对阎江的诉讼请求依法做出裁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378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审 判 长 赵吉顺审 判 员 马晨光代理审判员 田依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