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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曹群与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群,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49号原告曹群,居民。委托代理人沈要武,北京市安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居民。原告曹群与被告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群的委托代理人沈要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群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称其父亲生病急需资金抢救,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称其父亲需资金办理出院手续,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平向原告曹群借款3万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平向原告曹群借款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合计8万元。后因被告王平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用其手机向原告发送信息,请求原告同意于2015年7月底前偿还本案中的借款8万元,原告曹群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2份、手机短信息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平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对于借款利率未约定,双方在手机短信息中协商于2015年7月底前偿还该8万元借款,被告王平应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曹群要求被告王平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符广友审 判 员  陈玉胜代理审判员  孙 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阮红太书 记 员  徐海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