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丁富朴与丁国起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富朴,丁国起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9民初821号原告丁富朴,退休农工。被告丁国起,干部。原告丁富朴与被告丁国起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富朴诉称,被告系我东邻,2014年6月,被告将自有厢房加高1米,为此,我在被告建造过程中多次找农场领导解决此事,但未有结果,被告仍将厢房加高,从而影响了我采光,使我家每天11点钟才有光照,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妨碍,将厢房高度降低0.5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东临房屋系丁连忠所有并居住使用,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东临房屋加高系被告所为,故被告丁国起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富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王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