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全召想、全某甲故意伤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召想,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刑初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召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全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召想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及被告人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姚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毅、代理检察员韦家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韦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4的诉讼代理人姚某2、被告人全召想、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2、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2的诉讼代理人覃建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某2、贾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某1的诉讼代理人韦某2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庭后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姚某4与被告人全召想、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某2、贾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人全召想、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某2、贾某已即时履行完毕协议中约定的赔偿义务,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全召想、全某甲与梁某1(另案处理)、全某1(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后到太平镇太平街找黄某2报复。2015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全召想、全某甲伙同梁某1、全某1分别持砍刀、射钉枪到太平街北门头黄某2的家,其中被告人全召想、全某甲冲上二楼追砍黄某2。在黄某2家二楼,黄某2的父亲黄某1因为想劝阻被告人全召想等人不要伤害黄某2,被被告人全召想持砍刀砍伤头部、手部等部位,黄某2的朋友姚某4被被告人全某甲持砍刀砍伤右边肩膀;梁某1用被告人全召想给的射钉枪朝房内胡乱击发了一枪,致房内其他人不敢上前帮黄某1、姚某4。在整个打斗过程中,全某1持一把射钉枪在一楼守候,不给其他人上前帮忙。实施伤害行为后,四人一同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10月7日,经柳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1所受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姚某4所受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7曰,柳城县公安局在办理被告人全召想等人故意伤害案中,发现被告人全召想拿去打架的一支射钉枪为其本人所有。2015年10月29日,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全召想所有的射钉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召想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全召想、全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全召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22许,被告人全召想因与黄某2曾发生过矛盾,纠集被告人全某甲和梁某1(另案处理)、全某1(另案处理)商量打击报复黄某2。遂于当日23时许,被告人全召想、全某甲伙同梁某1、全某1携带两把砍刀、两支射钉枪来到位于柳城县太平镇太平街北门头的黄某2家中。因黄某2见状即跑上楼躲藏,被告人全召想、全某甲及梁某1追黄某2上二楼。在二楼,黄某2的父亲黄某1见状随手拿起板凳砸向被告人全召想,被被告人全召想持砍刀砍伤头、手等部位;在场的黄某2朋友姚某4被被告人全某甲持砍刀砍伤右肩部等处;而梁某1持射钉枪向二楼的房间内乱射击一枪,致房内其他人不敢上前帮助黄某1、姚某4。在整个追打过程中,全某1持一支无弹药的射钉枪在黄某2家一楼处守候,不给其他人上前帮助黄某2一方。实施伤害行为后,被告人全召想、全某甲伙同梁某1、全某1驾车逃离现场。黄某1、姚某4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黄某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上肢刀伤;姚某4右肩部刀伤、创伤性三角肌断裂。经法医鉴定,黄某1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姚某4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全召想、全某甲已按与黄某1、姚某4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了黄某1、姚某4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黄某1、姚某4谅解了被告人全召想、全某甲。公安机关在办理被告人全召想等人故意伤害黄某1、姚某4案件中,发现作案工具即梁某1击发的射钉枪,是被告人全召想非法所有。经鉴定,该射钉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全召想、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全召想、全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伤害事实,被告人全召想还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作案工具即两支射钉枪、两把砍刀被扣押在柳城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和立案时间。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全召想、全某甲归案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全召想、全某甲的身份情况事实。4.提取笔录及图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柳城县太平镇杨梅村民委杨梅屯全某4家中提取并扣押了涉案的两把射钉枪及两把砍刀。5.柳城县人民医院病情简介及出院记录,证实黄某1、姚某4被砍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6.收条,证实案发后黄某1获得赔偿人身损害损失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6日23时30分,有三四个青年持砍刀和枪闯进其家中,将其丈夫黄某1及其儿子黄某2的朋友姚某4砍伤的事实。2.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全召想等四人持砍刀和枪闯进其家中,将其父亲黄某1及朋友姚某4砍伤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6日23时30分,其看见四个人闯进黄某2家中,将黄某2的父亲和一个年轻人打伤,以及有两个人各持一把枪的事实。4.证人廖某,覃某、何某、邱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5年10月6日23时许,证人目击四个男人持刀和枪闯进黄某2家中,将黄某2的父亲及姚某4砍伤的事实。5.证人全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全召想、全某甲及梁某1、全某1到太平街打人;全某1回来后叫其将砍刀和枪拿到全远方家中存放;全远方后来将砍刀和枪拿到鱼塘边的小房子存放,以及被告人全召想、全某甲归案的事实。6.证人全某4的证言,证实其将涉案的砍刀和枪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6日23时许,其在位于柳城县太平镇太平街北门头的家中被二三个男青年用砍刀砍伤头、手等部位的事实。2.被害人姚某4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6日晚上,其在位于柳城县太平镇太平街北门头黄某2的家中被被告人全召想等人用砍刀砍伤右肩部的事实。(四)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1.被告人全召想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6日晚上,其提议殴打曾有矛盾的黄某2,被告人全某甲及梁某1、全某1三人均表示同意。后四人携带砍刀、射钉枪来到位于柳城县太平镇太平街北门头黄某2的家中,其中全某1持射钉枪在一楼把守,其与被告人全某甲、梁某1到二楼寻找黄某2时,其被一个个子较矮的男人用板凳敲到手,于是其持砍刀向该男人砍了五六刀;被告人全某甲持砍刀砍另外一个个子较高的男人,以及在砍的过程中梁某1在旁边持射钉枪击发了一枪的事实。2.被告人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6日晚上,全召想对其说要殴打黄某2,后其与被告人全召想及梁某1、全某1来到位于柳城县太平镇太平街北门头黄某2的家中。其中全某1持射钉枪在一楼把守,其与全召想在二楼持砍刀向房间内的两个人砍,以及在砍的过程中梁某1在持射钉枪向房间内射击了一枪的事实。3.同案人梁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6日22时许,其与被告人全召想、全某甲及全某1四人携带砍刀、射钉枪来到位于柳城县太平镇太平街北门头黄某2的家中。其中全某1持射钉枪在一楼把守,其与被告人全召想、全某甲到二楼寻找黄某2。因被告人全召想被房间里扔出来板凳砸到,于是被告人全召想持砍刀向房间内乱砍;被告人全某甲见状后亦持砍刀向房间内乱砍;其持射钉枪向房间内胡乱射击了一枪,以及房间内的两个人被被告人全召想、全某甲砍伤的事实。4.同案人全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6日晚上,其与被告人全召想、全某甲及梁某1四人携带砍刀、射钉枪来到位于柳城县太平镇太平街北门头黄某2的家中欲教训黄某2。其中其持射钉枪在一楼把守;梁某1与被告人全召想、全某甲到二楼寻找黄某2。其在听到一声枪响后,便看见梁某1与被告人全召想、全某甲从二楼下到一楼,以及不清楚梁某1与被告人全召想、全某甲是否打伤了人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黄某1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姚某4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枪支鉴定意见,证实涉案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六)辨认笔录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全召想、全某甲等人故意伤害黄某1、姚某4的地点在柳城县太平镇太平街北门头的黄某1家中,以及被告人全召想、全某甲等人作案时所使用的射钉枪、砍刀。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吻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有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在卷证实本案赔偿、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全召想、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全召想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全召想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全召想、全某甲起积极的、主要的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全某甲相对被告人全召想而言是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应当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全召想、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对于被告人全召想、全某甲具有赔偿及获得谅解的情形,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全召想、全某甲具有持械伤人的情形,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召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即两支射钉枪、两把砍刀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柳城县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院宜审 判 员 江 波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秋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