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1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利平与广元市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龙正、邓兴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平,广元市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龙正,邓兴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2民初364号原告王利平,男,汉族,农民,广元市朝天区人。委托代理人侯光华,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元市利州区上西办事处则天路南段310号。法定代表人程仕安。第三人王龙正,曾用名严应歧,男,汉族,广元市昭化区人。委托代理人王雪芳,女,汉族,广元市昭化区人。第三人邓兴敏,男,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原告王利平与被告广元市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龙正、邓兴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平的委托代理人侯光华、第三人王龙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梅、第三人邓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元市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派员出庭,但其法定代表人程仕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至10月,其在被告公司的朝天区况家坪硫铁矿坑道工程项目PD10号巷探点(以下简称10号探点)务工,10号探点的负责人为王龙正,务工期间由王龙正、邓兴敏向其支付工资,但王龙正、邓兴敏没有将工资支付完毕。2014年朝天区公安分局对王龙正、邓兴敏调查期间,王龙正、邓兴敏支付了部分工资,现仍欠原告工资1618.3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所欠原告工资1618.3元。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广公朝(经)立字(2014)121号立案决定书、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广公朝(经)拘字(2014)35号拘留决定书、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广公朝(经)取保字(2014)091取保候审决定书,用于证明本案第三人曾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立案侦查。第二组证据,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对第三人王龙正、邓兴敏的询问笔录、对证人王雪芳、严明银、程仕安的询问笔录、10号探点的目标责任书、邓兴敏签收的欠条一张、邓兴敏与王龙正妻子王雪梅签订的合伙协议,邓兴敏给王龙正处出具的委托书,用于证明10号探点由被告公司实施看管,第三人王龙正、邓兴敏从被告公司出承包合伙经营探矿权,第三人王龙正、邓兴敏是10号探点的实际经营人。第三组证据,10号探点欠资统计表、四份扣押清单,扣押邓兴敏现金5000元、王龙正现金30000元,原告委托他人签署的领条,用于证明原告诉请所欠工资金额的依据。被告广元市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派员出庭,但递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是与第三人王龙正、邓兴敏建立的劳动关系,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不应由被告支付工资报酬;10号探点负责人与被告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中载明,矿点的投入由各点负责人支付,对产品销售后的每吨煤向公司交管理费50元用于缴税等;原告务工考核依据只有第三人王龙正、邓兴敏能提供。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第三人王龙正辩称,其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由其支付工资;其收到了检察院的不起诉通知书,本案不应再进入诉讼程序;其已经在公安机关支付了部分工资,已经将其应支付工资份额支付完毕;被告公司应出面协调本案相关事宜。第三人王龙正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扣押清单复印件3份,10号探点欠资统计表,证明本来这个案件欠工人工资总额为61000多元,其已经支出了30000多元,已将其应支付的份额支付完毕。第二组证据,广元市朝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广朝人社监字(2014)第05号)、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广朝检公刑不诉(2014)4号),用于证明本案已经过了广元市朝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的处理,不应再由法院来处理。第三人王龙正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其受委托办事的事情认可,但应追加其他股东为本案被告,目标责任书第九条约定本目标责任书有效期依地质部门制定的年度勘探施工计划的存在而存在,及不可抗力的发生自然终结,政府对10号探点强制炸毁行为使目标责任书失效,是被告公司的行为使其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对第三组证据,对农民工领款以及出具领条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邓兴敏辩称,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10号探点的负责人,不应由其向原告支付工资。第三人邓兴敏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其于2011年12月12日向第三人王龙正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第三人王龙正于2011年12月13日与被告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用于证明拖欠本案原告工资事件发生时,其已不是10号探点的负责人,不应由其向原告支付工资。第三人邓兴敏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事情属实,但是因公安机关当时对其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不清楚才会向其出具的拘留决定书,其缴纳的5000元为取保候审费用,不知道公安机关将其作为工资支付给农民工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扣押清单上的字是其签署。本院认证,对原告出具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王龙正出具的第一组证据,收条及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扣押清单、10号探点欠资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达到第三人王龙正的证明目的,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人王龙正出具的第二组证据,广元市朝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广朝人社监字(2014)第05号)、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广朝检公刑不诉(2014)4号)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广元市朝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广朝人社监字(2014)第05号)为行政举措,该举措未能从实体上解决本案中的矛盾,且无法律规定说明经过该行政举措后,法院就不能受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广朝检公刑不诉(2014)4号)只是说明不追究第三人王龙正的刑事责任,并未免除其民事责任。对第三人邓兴敏出具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第三人邓兴敏与被告广元市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目标责任书,约定邓兴敏为10号探点负责人,被告在每吨工程矿产品中收取50元的管理费用。2011年8月26日,邓兴敏、杨杰为甲方与乙方严明银、严应聪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10号巷探点,约定甲、乙双方各占50%股份,双方利润共存、风险共担,根据公安机关对第三人王龙正、邓兴敏和王雪芳、严明银、程仕安的询问笔录可得知,王龙正为该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之一,第三人王龙正的妻子王雪芳在合伙事务中负责账务管理。2011年12月12日,第三人邓兴敏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人王龙正负责10号探点的一切事物,2011年12月13日,第三人王龙正与被告签订目标责任书,约定其为10号探点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在每吨工程矿产品中收取50元的管理费用。2012年10月,由于10号探点探矿安全未达到技术要求而被主管部门责令停产、炸封。10号探点停工后,因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13人务工费用,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对第三人邓兴敏、王龙正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2014年4月25日对第三人邓兴敏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4年11月25日,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对邓兴敏、王龙正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广朝检公刑不诉(2014)3号和广朝检公刑不诉(2014)4号),2016年3月14日,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广朝检民(行)支(2014)5108121200001号支持起诉书,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第三人邓兴敏与第三人王龙正的妻子王雪芳签字确认欠原告工资3740元,后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阶段追缴第三人邓兴敏现金5000元、王龙正现金30000元后,按比例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3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领取了2121.7元,现还欠原告工资1618.3元。本院认为,第三人王龙正、邓兴敏拖欠原告王利平工资,有邓兴敏及王龙正之妻王雪芳签字的欠资统计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该工资拖欠行为发生于第三人王龙正、邓兴敏合伙经营10号探点期间,故第三人王龙正、邓兴敏应共同向原告王利平支付工资。第三人王龙正提出其已按合伙协议中约定比例将其应付份额支付完毕的辩称,因合伙协议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其辩称不予采信。第三人邓兴敏提出欠资行为发生时,第三人王龙正为10号探点的负责人,其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辩称,因第三人王龙正为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合伙负责人与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其辩称不予采信。第三人王龙正提出应由包括隐名合伙人在内的所有合伙人共同承担欠资行为的辩称,因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可以只起诉部分合伙人要求承担清偿责任,故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广元市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王龙正签订朝天区况家坪硫铁矿坑道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约定第三人王龙正为10号探点负责人,由被告对每吨矿产品收取50元管理费,其余部分为第三人王龙正的个人收益,并由第三人王龙正自行承担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该目标责任书的实质是被告将10号探点发包给第三人王龙正经营,依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和条件,被告广元市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10号探点发包给既没有勘查、采矿资质,又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王龙正,存在过错,应对其用工后产生的欠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王龙正、邓兴敏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王利平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1618.3元,被告广元市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5元,由第三人王龙正、邓兴敏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