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李金友与李达成、李显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友,李达成,李显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72号原告李金友,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达成,男,成年,汉族。被告李显宽,男,成年,汉族。原告李金友与被告李达成、李显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迅速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二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达成、李显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金友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李金友人民币肆万整,币40000元,李达成、李显宽,2011年11月28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该借款,二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迅速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达成、李显宽向原告李金友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偿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达成、李显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友借款400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李金友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达成、李显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8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阮红耀审判员 吴 晟审判员 王爱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