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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程爱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爱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482号原告:程爱国。委托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路89号盛唐府邸小区底商。负责人:孟庆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程爱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史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续生、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克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日,原告驾驶冀B×××××牌号轻型货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青坨营镇油盘庄村里时,与前方朱国清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爱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国清负次要责任。原告为冀B×××××牌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24时止。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60500元、施救费2300元、公估费1815元、拆解费6050元,共计人民币70665元。原、被告就理赔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给付保险理赔款48065.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冀B×××××牌号车辆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唐山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车辆买卖协议各一份,证明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原告自唐山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处购买,原告已取得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权;2、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3、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4、施救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300元;5、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数额为60500元,该车辆按报废处理;6、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评估费1815元;7、拆解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6750元。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辩称,原告既不是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又不是被保险人,原告无权起诉。原告应提供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在驾驶员程爱国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扣除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的70%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所诉车辆损失过高,我公司认可40053元;施救费应按照河北省施救标准确定;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冀鼎源公估字(2016)第019号保险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车损为40053元。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经质证对行驶证、驾驶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均无异议,对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经质证对该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结果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经质证对1800元的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付款方是唐山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对500元的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属于二次施救,不应支持。即使支持原告的施救费,也应按照河北省施救标准执行;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经质证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时未经我公司同意,评估数额过高,原告的评估报告有瑕疵,应以我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为准;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经质证对评估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经质证对拆解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应包含在车损内,不应另行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主张该公估报告中并未附有公估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公估报告所附照片仅限于车辆外观,定损数额明显过低,我方不予认可。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对唐山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进行了调查,唐山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证实“登记在我单位名下的冀B×××××牌号轻型货车,我单位已于2015年12月6日与程爱国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我单位将该车辆转让给程爱国,现程爱国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我单位同意由程爱国领取保险理赔款”。经审理查明,唐山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为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5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6日24时止,唐山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交纳了相应保费。2015年12月6日,唐山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将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转让给原告程爱国,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2016年2月1日3时许,原告程爱国驾驶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青坨营镇油盘庄村里时,与前方朱国清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相撞,发生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爱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国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0500元,车辆按报废处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1815元、拆解费6750元。原告另主张支付施救费23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委托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该报告所附照片均系车辆外观照片,并无拆解照片)一份,结论为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为40053元。本院认为,唐山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为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唐山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已将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转让给原告程爱国,原告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有权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同意由原告程爱国领取保险理赔款,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经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60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被告经本院释明仍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被告既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又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的证据,该公估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与人员出具的,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因该公估报告书所附照片均系事故发生后的车辆外观照片,并无拆解照片,其证明力低于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含维修工时费7600元,因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已报废,原告亦认可该车辆未修理,该维修工时费7600元以从车辆损失60500元中扣除为宜,本院确认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实际损失为52900元。公估费1815元是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公估费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拆解费6750元是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拆解费6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但施救费用过高,本院酌定800元。故本案原告车辆损失52900元、公估费1815元、拆解费605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61565元,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余下59565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1695.5元[(61565-2000)*7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给付原告程爱国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1695.5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