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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鼓楼区宏基钢模出租站与徐州苏豪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鼓楼区某租赁站,徐州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992号原告鼓楼区某租赁站。负责人张某某,该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徐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鼓楼区某租赁站诉被告徐州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鼓楼区某租赁站的经营者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鼓楼区某租赁站诉称,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按月结算、违约金等相关内容,租赁费共计14896.29元,已付5000元,仍欠9896.29元,丢失钢管、扣件赔偿款2128元。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鼓楼区法院处理。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9896.29元、违约金3000元及丢失赔偿费用2128元,合计15024.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鼓楼区某租赁站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存在租赁关系,合同对价格、付款时间及违约条款均进行了约定;2、出库单六张、入库单七张,证明双方按合同已经履行及出库数量、入库数量;3、出入库结算清单两张,证明租赁费用计算依据及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对其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鼓楼区某租赁站与被告徐州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中载明租用时间自2013年9月3日起,钢管0.009元/米·日,赔偿价20元/米;扣件0.009元/只·日,赔偿价8元/只;顶丝0.025元/根·日,赔偿价30元/根,钢管接头0.01元/个·日,赔偿价10元/只。计算租金的租用时间,按出库至回收日历天数计算(节假日照算),按月结算租金。租用方应在下月初7号前到出租单位对账交付租金,如不按时交付租金,以出租方计算为准并按本站规定收取日1%的违约金。双方发生争执,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徐州市鼓楼区法院解决。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尚欠租赁费14896.29元,被告已经给付5000元,尚欠9896.29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出租租赁物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关于被告尚欠租金的数额确定问题。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钢管0.009元/米·日,赔偿价20元/米;扣件0.009元/只·日,赔偿价8元/只;顶丝0.025元/根·日,赔偿价30元/根,钢管接头0.01元/个·日,赔偿价10元/只,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出入库单据及结算清单,本院核算后,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1647.39元,丢失赔偿费369.30元,清理费2879.60元,合计14896.29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5000元,剩余租金费用为9896.29元。另有扣件48只、钢管73.2米、管接40只尚未归还,多归还了4根顶丝,经核算赔偿费用应为2128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896.29元、丢失赔偿费2128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因该标准过高,仅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州市鼓楼区某租赁站支付租金9896.29元、丢失租赁物赔偿费2128元及违约金3000元,合计15024.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鼓楼区某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徐州某公司负担(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王成林审 判 员  匡 伟代理审判员  尹晓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杜文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