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1491号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金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罗爱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惠珍,女,汉族,1992年2月3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和平县,,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嘉慧,女,汉族,1986年4月21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乌鲁木齐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犁桦街10号。法定代表人郑彩霞。本院在审理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以双方已达成一致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乌鲁木齐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乌鲁木齐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61元,由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汤文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佩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