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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一终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东、王春荣诉被上诉人张加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东,王春荣,张加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东,男,1969年1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昌图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荣,女,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峰,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加贵,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昌图县三江口镇太平山村*组。委托代理人王涛,系铁岭市柏钧律师服务所主任。上诉人丁东、王春荣诉被上诉人张加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013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丁东、王春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东、王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峰、被上诉人张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加贵一审诉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5019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丁东一审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购羊时并未写明具体单价,且所购羊系残疾羊,故不同意按原告提供价格偿还。原审被告王春荣一审辩称:欠原告羊款属实,但其所购均是残疾羊及老母羊,市场价格为7.3元每斤,故不同意按原告提供价格偿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2年4月起被告丁东陆续从原告处赊购小尾寒羊,总计赊欠3966.8市斤,并于2014年7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羊款欠据一张。但未约定单价,其中一笔直接计算了欠款金额为3000元。双方就该笔债务的偿还产生争议而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自原、被告达成合意时成立并生效。成立并生效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及时足额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向原告偿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小尾寒羊的单价及具体偿还期限,价格可按同期当地市场价格计算,即每市斤11.5元,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提出收购原告的小尾寒羊为残羊、病羊,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予以采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债务共同承担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东、王春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张加贵欠款48618.2元。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25元由二被告负担。丁东、王春荣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我是2011年从被上诉人购买的羊,2014年给其出具的欠据,被上诉人卖给我的羊是残羊和部分老母羊,原审法院未经过有资质的部门对羊作出评估价,认定羊的作价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被上诉人张加贵申请法院对昌图县三江口镇2011、2012年当地当年小尾寒羊的购销价格进行鉴定,辽宁中实资产评估事务所受本院委托作出评估结论,2011年12月31日价值为22.00元/公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被上诉人已按该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货物,上诉人应承担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的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是被上诉人所卖的羊是残羊和部分老母羊,因没有向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未经调查,未经有资质的部门对羊进行评估一节,二审期间,中实资产评估事务所依据本院委托对昌图县三江口镇2011、2012年当地当年小尾寒羊的购销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应予采信。市场价格以评估价值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137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丁东、王春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加贵436**.8元。如果二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丁东、王春荣负担471元,被上诉人张加贵负担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丁东、王春荣负担942元,被上诉人张加贵负担108元。鉴定费2000元,上诉人丁东、王春荣负担1913元,被上诉人张加贵负担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晶代理审判员 田 宇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