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财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陈勇军、章玉静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陈勇军,章玉静,章华彪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财保34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问渔西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148613380W。代表人:陈霞,该行行长。被申请人:陈勇军。被申请人:章玉静。被申请人:章华彪。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被申请人陈勇军、章玉静、章华彪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依法查封被申请人章玉静、陈勇军名下的位于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圹端桥头溪滩9号楼(第1-3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永康房权证石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永国用(2013)第4090号】;查封被申请人章华彪名下位于永康���石柱镇下里溪圹端桥头溪滩7号楼1-4单元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永国用(2008)第169号】,冻结被申请人章玉静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的存款(账号:60×××70、62×××72、62×××68、37×××90);冻结被申请人陈勇军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的存款(账号:60×××69);保全金额为1300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合法,为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难以弥补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章玉静/陈勇军名下位于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圹端桥头溪滩9号楼3单元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永康房权证石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永国用(2013)第4090号】;二、查封被申请人章华彪名下位于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圹端桥头溪滩7号楼1-4单元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永国用(2008)第169号】;三、冻结被申请人章玉静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的存款(账号:60×××70、62×××72、62×××68、37×××90);四、冻结被申请人陈勇军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的存款(账号:60×××69);上述财产共计保全金额为130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胡永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媛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