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047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徐贞,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月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7日生育男孩陈某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双方自2013年1月14日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4年6月26日、2015年4月29日,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无任何改善,且无继续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男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7日生育男孩陈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聚少离多,交流不足,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荔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4月29日,原告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逾6个月,但夫妻关系仍无法和好,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本院(2014)荔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书、(2015)荔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虽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但婚后双方不能和睦相处,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无法协调,现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男孩随其生活,考虑到婚生男孩陈某甲自出生后,一直和原告生活在一起,不宜改变其成长环境,故男孩由原告抚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原告请求由其自行负担,属于对自己权利处分,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照准,但不妨碍婚生男孩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合理要求。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志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