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黎屋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苏家兴等与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钦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黎屋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苏家兴,苏国余,苏国月,苏国禄,苏家厚,苏家信,苏国会,苏权章,苏家金,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黎屋村委会,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钦州市人民政府,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久隆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廖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7行终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黎屋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地址: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黎屋村。诉讼代表人苏家考,村民小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家兴,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国余,男,194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国月,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国禄,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家厚,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苏家信,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苏国会,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苏权章,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苏家金,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黎屋村委会。地址: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黎屋村。法定代表人阙证原,主任。以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庞承辉(实习),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地址: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法定代表人黄光发,区长。委托代理人宋友,广西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地址:钦州市永福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唐琮沅,市长。委托代理人吴业祯,钦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久隆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地址: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久隆村。诉讼代表人廖榜亮,村民小组长。一审第三人廖标明,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以上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昭辉,钦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黎屋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九村民小组)、苏家兴、苏国余、苏国月、苏国禄、苏家厚、苏家信、苏国会、苏权章、苏家金(以下简称苏家兴等9人)及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黎屋村委会因林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钦南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合法传唤,上诉人第九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苏家考,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黎屋村委会(以下简称黎屋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阙证原,上诉人第九村民小组、苏家兴等9人及黎屋村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庞承辉,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友,被上诉人钦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业祯,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久隆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五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廖榜亮,一审第三人廖标明及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第九村民小组及苏家兴等9人与第五村民小组及廖标明讼争的英地岭坡地(第九村民小组、苏家兴等9人称弯弓岭坡地)位于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东北面约1.5公里处。1981年“林业三定”时,钦州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山界林权证》给第五村民小组,《山界林权证》上记载:英地面,具体四至为,东至田坡,南至小路,西至水沟,北至大坟面一丈。2010年6月12日,廖标明与其所在的第五村民小组签订了《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了英地岭26.1亩林地。6月18日,廖标明向钦南区政府申请林权登记,后分别经由久隆村委会、久隆镇人民政府、钦南区林业局审核后上报,同时钦南区政府还派人到实地制作《林权现场勘界图》、林权边界确认、公示等程序。2010年12月30日,钦南区政府颁发了《林权证》给廖标明。2015年1月26日,第五村民小组与廖标明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民事侵权诉讼,一审法院于5月12日开庭审理该案,该《林权证》作为法庭审查证据。第九村民小组及苏家兴、苏国余、苏国月、苏国禄、苏家厚对钦南区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不服,于6月15日向钦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钦州市政府于2015月8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钦南区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第九村民小组及苏家兴、苏国余、苏国月、苏国禄、苏家厚不服,于2015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12日,廖标明与其所在的第五村民小组签订了《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了英地岭26.1亩林地。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廖标明申请钦南区政府进行林地使用权登记有事实依据。在现有的证据和管理事实的情况下,钦南区政府依廖标明的申请,给廖标明颁发《林权证》,符合林权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钦州市政府在行政复议中,对钦南区政府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并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第九村民小组认为讼争的土地属其集体所有,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人民政府作处理。在权属未确定为第九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情况下,第九村民小组及苏家兴、苏国余、苏国月、苏国禄、苏家厚起诉请求撤销钦南区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和钦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主张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黎屋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及苏家兴、苏国余、苏国月、苏国禄、苏家厚要求撤销钦南区政府于2010年12月30日颁发的钦南林证字(2010)第00033124号《林权证》,以及市政府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钦政复决字(2015)49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第九村民小组、苏家兴等9人及黎屋村委会诉称,南区政府颁发的钦南林证字(2010)第00033124号《林权证》认定事实错误,未经依法公告便向廖标明颁证,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损害了第九村民小组及苏家兴等9人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相矛盾,虽然罗列了各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但没有将那些被采纳或不被采纳的证据说明理由,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被上诉人钦南区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市政府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已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了审查,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第五村民小组及廖标明共同述称,钦南林证字(2010)第00033124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钦州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山界林权证》给第五村民小组,《山界林权证》上记载的地名及四至与争议现场一致。钦南区政府根据第五村民小组及廖标明的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按照法定程序颁发《林权证》,符合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阶段,上诉人第九村民小组及苏家兴等9人与一审第三人第五村民小组及廖标明均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的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二审审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被上诉人钦南区政府根据一审第三人廖标明的申请,对廖标明与第五村民小组签订了《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的英地岭26.1亩林地,分别经由久隆村委会、久隆镇人民政府、钦南区林业局审核后上报,并经钦南区政府派人到实地勘查制作了《林权现场勘界图》,进行了林权边界确认及公示等程序,钦南区政府完成了必要的审批程序,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颁发给廖标明的钦南林证字(2010)第00033124号《林权证》不存在瑕疵,该颁证的登记行为合法。被上诉人市政府受理了第九村民小组及苏家兴等9人的复议申请,主张钦南林证字(2010)第00033124号《林权证》所登记的林地,将属第九村民小组所有弯弓岭坡地登记在了该《林权证》内,这是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另一层行政法律关系,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法规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但未在判决书里写明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法院采信了那些证据和不采信那些证据的理由,该判决书的表述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黎屋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苏家兴、苏国余、苏国月、苏国禄、苏家厚、苏家信、苏国会、苏权章、苏家金及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黎屋村委会共同负担,其预(多)交的上诉费人民币100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 盛审 判 员 钟凌意代理审判员 陆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严克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