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349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刘金明,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守静,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某某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守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小事辱骂原告及父母,且多次叫原告离婚。2015年8月15日,因原告想在娘家住一晚的问题,被告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车钥匙藏起不交出。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导致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的车辆并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证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3、短信截图、情况说明各一份及询问笔录三份,证明被告辱骂原告的事实及被告对部分事实作了虚假陈述;4、接处警登记表、报案笔录、活体检验报告书各一份、伤情照片二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5、病历本一份及收据二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6、机动车所有权证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车辆是原告婚前财产;7、某某县法院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起诉状各一份,证明双方无和好可能,应予判决离婚;8、录音光盘及整理内容,证明被告殴打、辱骂原告的事实,双方矛盾恶化,无和好可能,感情彻底破裂;9、物品清单一张,证明原告的陪嫁物品情况。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2015年4月领取结婚证后,原告及其父母的态度发生大转变,私自将已怀上的小孩打掉,并要求我在赣州买房写其名字,还要再买辆豪车,我劝其不要着急,原告就常故意找茬。8月15日晚上,也是原告故意挑衅、激怒,我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动手打了原告一下,自此后原告就不肯回家,8月26日更是突然把家中值钱的东西拿走。但我和家人仍然还是重视这段婚姻,试图挽回这段感情,但原告就是要起诉。从内心上讲我是不想离婚的,但是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了。是原告生活不检点,原告以敛财为目的,其感情从未在我身上,如果原告不同意和好,我同意离婚,车辆同意返还,原告应返还彩礼169000元,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某某银行转帐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家长借婚姻敛财;2、检验报告单二张,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16日已怀孕5周;3、2015年4月29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肖某借钱40000元给原告父母买家具及婚房装饰;4、2015年5月3日借条原件二张,证明被告向韩某二次借钱100000元用于结婚酒及婚房装修;5、2015年6月4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肖某甲借钱30000元用于去泰国旅游;6、短信记录五条,证明被告极力挽留婚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5、8、9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短信是被告所发,即使是被告发的也不能证明其用以证明的对象,证据6中的车辆系原告婚前按揭购买的,婚后却是由被告父母负责偿还按揭款的,证据8的录音中没有提到感情,证据9系原告自己写的,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怀孕,证据3、4、5不符常理,而且借款没有相应的交付情况,证据6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如果有也证明被告心口不一。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系原、被告结婚证,可以采信;证据3中的短信截图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发过一条不文明的短信而已,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在证人未到庭质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来源于公安机关,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可以证明2015年8月15日晚上,因家庭矛盾被告打了原告;证据5系医院诊疗情况记录,结合证据4可以采信,但结合证据4、5仅能证明被告打过原告一次且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不能当然就此认定被告会经常殴打原告且造成严重的后果;证据6系车辆的登记证书及购车收据,对此被告在答辩时提出该车是其父母的钱财购买的,在法庭调查时被告的陈述是由原告婚前按揭、婚后由其偿还了三个月的按揭款,其余部分是其父亲付给原告母亲的彩礼钱中支付的,但根据被告的证据1显示,被告父亲是2015年3月24日即原、被告结婚前转款给原告母亲的,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有过还款记录,因此被告的陈述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认定该车辆是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购买、于2015年1月5日办理车辆登记的,属于原告婚前购买的财产;证据7可以证明就被告所述彩礼纠纷某某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原、被告父母的婚约财产纠纷这一案件;证据8系2015年7月3日原告录的音,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矛盾恶化;证据9系原告自己写的财产清单,被告未认可,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也没有请求分割,故本院未对此确认。被告的证据1系被告父亲于2015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母亲的凭证,与本案无关,且某某县人民法院已经就此纠纷立案审理;证据2只是医院的检验报告单而不是诊断书,单凭该报告单不足以确定原告在2015年4月16日就已经怀孕5周,况且原告是否怀过孕与本案纠纷的处理并无必然的联系;证据3、4、5系被告出具给债权人的借条,因债权人未到庭作证,原告又未认可,本院不能确认其是否真实,且按被告的当庭陈述,2015年4月29日的40000元借款中仅有3900元是为原告父母购买家具,其余的36100元为婚房装修,2015年5月3日的100000元借款也是做酒及婚房装修,而被告又陈述男方是2015年5月2日做酒的,前后陈述存在矛盾,如果被告借钱进行婚房装修的陈述属实,也只是财产价值的一种转换即从借款转化为婚房装修,如果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这部分债务,那么婚房装修的这部分财产价值自然就应当按共同财产来进行共同分割才公平、合理;证据6系被告自己编写的短信五条,时间是在2015年8月23日、25日,即使是真实的,也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现状。此外在庭审后,被告还向本院补充寄交了某某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及证人李某、肖某甲、兰某、兰某乙的书面证言。对这些证据原告认为诊断书来源不合法且不真实,四个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应在举证期限届期之前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超过了规定的举证期限且又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被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也未申请延期举证,原告又未认可,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4月15日双方到政府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双方会产生争吵,2015年8月15日晚,双方因原告想在娘家住宿一晚的事情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打了原告,随后原告就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到某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8月17日经某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还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再查明,车辆是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购买并于2015年1月5日办理了车辆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在短暂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又未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以至双方还未来得及建立起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存在相应的责任。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同意离婚,故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因本院已经查明该车辆系原告婚前购买的财物,被告占有该车辆属于无权占有,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物权保护的范畴,与本案离婚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本应另案起诉,鉴于庭审中被告同意返还该车辆,为节约司法诉讼资源,本院也一并处理并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还提出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但原告除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对其殴打过一次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长期对其进行殴打或因殴打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对此被告既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本人支付过彩礼,至于被告父亲与原告母亲之间的婚约财产纠纷,某某县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请求不予处理。因本院已经认定原、被告之间既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如果双方确实存在债务,可以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叶某;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邹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