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4民初3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童天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林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天清,林通,刘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3296号原告童天清。委托代理人杨春敬,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通。被告刘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天清与被告林通、刘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敬、被告林通、刘顺、被告平保昆山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天清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24,129.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5,0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昆山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林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刘顺对被告林通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通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60%责任比例。不同意承担自费药,其余保险范围内同被告太保昆山公司意见一致;鉴定费、律师费均不予认可。被告刘顺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被告林通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同被告林通意见一致。被告平保昆山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标准按责赔偿;交通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0时30分,被告林通驾驶牌号为苏EZXX**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刘顺)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蕰北路口北侧约5米处,适逢原告童天清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被告林通驾车违反信号灯(黄灯),原告童天清闯红灯,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童天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4,129.66元。2015年9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童天清、被告林通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2月25日,原告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童天清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4根肋骨骨折等。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择期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护理各2周。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苏EZ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保昆山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4、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平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再查,1、2011年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原告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XX号;宝山区顾村镇陈家行村常住人口中非农户籍比例为78.69%;2、原告系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明、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童天清、被告林通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林通承担其经济损失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刘顺同意对被告林通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平保昆山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4,12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精神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结合司法实践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天清11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二、原告童天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4,12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162,158.46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10,500元,余款51,658.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天清60%,即30,995.08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41,495.08元,该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天清;四、被告林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天清鉴定费1,3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4,380元;五、被告刘顺对被告林通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4元,减半收取1,887元,由原告负担302.69元,被告林通负担1,584.31元,被告刘顺对被告林通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