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程慧君、孙继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慧君,孙继龙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程慧君,女。诉讼代理人程大祥,男,汉族,1946年11月5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合肥市。系程慧君父亲。原审被告人孙继龙,男。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程慧君诉原审被告人孙继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蜀刑初字第00527号刑事裁定:对程慧君的自诉,不予受理。原审自诉人程慧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程慧君未提供就此案向公安机关曾经提出控告的证据,也未提供孙继龙在本案中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拒绝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程慧君诉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继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缺乏罪证,不符合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原裁定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