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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870号原告王某甲,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现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王乙,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乙,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井泓,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律师、被告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泓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2月22日在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2年5月24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出资人民币4万元通过转让方式从王强处购得公有房屋上海市寿宁路XXX号底层灶间房屋,建筑面积6平方米,房屋承租人为王乙。2003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未分割系争房屋,2003年1月28日、2月被告写下系争房屋系与原告婚内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须经原告同意后处理。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房屋在2014年9月出售给他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5万元。被告以抵债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其获得了其他的权利,且被告的债务与原告无关。被告王乙辩称,王强系王乙兄长,于2002年5月9日去世,经兄弟姐妹协商王强的债务、丧葬事宜由被告负担,故被告王乙通过身份方式承继获得的房屋;系争房屋6平方米,而小于7平方米的房屋是不能买卖的,故无实际出售事实。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4万元,系支付王强的医疗费、丧葬费等。2014年被告因欠债,将房屋抵作20万元债务及利息。现同意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2月22日在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三、分居住房落实,离婚后的分居住房问题由我们双方自行落实解决;四,其他协议事项及需要说明的情况,双方均有民事行为能力,如今后发生房屋纠纷和户口迁移等问题,责任自负。2003年1月28日被告书写文字:关于我与前妻王玲结婚所购的寿宁路XXX号(后间6m),属于我与前妻王玲的共同财产,任何人不得不处理,当初房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王玲出资,本人同意凡寿宁路XXX号小间,须经王玲同意后处理。2003年2月被告书写文字:寿宁路XXX号后间6m属于前妻王某甲出资房屋款人民币肆万元整,今后如动迁,王某甲应该分享动迁款一半。另查明,2002年5月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给予王乙准予差价换房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你与王强签订的差价换房合同已经本中心审核同意你交换至/受让寿宁路XXX号公有住房。……,请于……向……申请办理租赁关系的变更手续。发证日期为2002年5月24日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载明:租赁户名,王乙;房屋地址,寿宁路XXX号底层灶间,面积6平方米;发证类别,转让;附注:《2002》北内609文,原王强,同意转让过户:王乙。2014年8月8日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77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与案外人郭某某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王乙应归还案外人郭某某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2014年8月该案执行中,双方合意将系争房屋的公房使用权抵债,郭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取得系争房屋的租赁凭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离婚证明、准予差价换房通知书及摘录证明、2003年1月28日被告书写文件、2003年2月被告书写文件,被告提供的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原告书写收据、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住房调配通知单、劳动保障卡、户口簿复印件、收据、租金账单;本院调取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上海市寿宁路XXX号底层灶间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差价换房所得,被告也书面明确系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有出资,故应依法分割。现被告将系争房屋的租赁使用权抵债给案外人,该债务为被告与原告离婚后所欠债务,与原告无关,故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考虑到房屋已不在原、被告名下,故被告以此作价的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擅自处理了该财产,应予少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乙应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茜人民陪审员  管有丰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