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曾小琴与贺小金、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琴,贺小金,XX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3民初210号原告曾小琴,女,生于1971年10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小金,男,生于1971年7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代理人陈正茂,四川谦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飞,男,生于1979年9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代理人郭文平,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小琴与被告贺小金、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琴的委托代理人周克虎,被告贺小金的委托代理人陈正茂,被告XX飞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琴诉称:被告贺小金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5分,被告XX飞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贺小金应在借款后3个月内归还借款。但至今被告贺小金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该笔借款,二被告均拒绝归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至还款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被告贺小金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被告贺小金在借款后以现金方式已经支付了原告3个月的利息15万,这笔款项是支付给借款中间人宋建国的;被告XX飞的担保期限已过,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日止没有异议,但被告已支付的15万利息应抵扣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XX飞辩称:被告XX飞的担保期限已过,从2014年10月25日至今原告从未给被告XX飞打过电话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XX飞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被告XX飞知道被告贺小金已经偿还原告3个月的利息。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曾小琴从自己的账户上向被告贺小金转款1000000元。同日,被告贺小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曾小琴现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期3个月。借款人:贺小金,担保人:XX飞。”庭审中,原告方申请的证人刘友建证实了本次借款转账及出具借条的经过,但刘友建的证言不能证实XX飞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限,亦未能证实原告曾小琴曾向XX飞催收过该笔借款。二被告主张被告XX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15万,但未向本院举示任何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交易及对方账户信息等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小金向原告曾小琴借款1000000元,有“借条”、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及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贺小金理应向原告曾小琴清偿借款。对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均没有异议,被告贺小金亦对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没有异议。二被告虽主张被告贺小金已向原告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15万,但未向本院举示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XX飞的担保责任问题,借条上并没有约定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间,原告方申请的证人亦未能证实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间,故被告XX飞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限应为借款到期之日后六个月,该笔借款到期之日为2014年1月24日,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借款到期后其向被告XX飞催收该笔借款的证据,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限已过,被告XX飞不应再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小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曾小琴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贺小金负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陈 茜审判员 李昌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辉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