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0时许,被告人李××醉酒后驾驶津K×××××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沿睿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睿科道与鄱阳南路交口时,其车前部撞击天津市双港工业园区管委会西大门门垛,造成被告人李××受伤、其驾驶车辆及门垛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44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当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赔偿天津市双港工业园区管委会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已折抵八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