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3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鲁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3民初162号原告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周菊、罗成,均系镇宁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鲁某某,男。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成、被告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于2014年农历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酒席,在举办结婚酒席时,原告家送给原告的嫁妆有平柜三层、三开柜一层、被子12床、毛毯20床、土坝单12床、大盆2个、太阳能一个、丝棉被12床。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拉出家门,原告回外家生活至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外家打发的嫁妆:平柜三层、三开柜一层、被子12床、毛毯20床、土坝单12床、大盆2个、小盆一个、太阳能一个、丝棉被12床。被告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是自己走的。原告家送到被告家的嫁妆有平柜三个、三开柜一件、4床被子、8床毛毯、土坝单4床、1个不锈钢大盆、2个不锈钢小盆、太阳能一个,没有丝绵被。目前还在被告家的嫁妆只有1床被子、大盆一个、小盆二个、三开柜、平柜都还在、太阳能也还在,但送来就是坏的,毛毯还剩一床、其余东西原告每次回家都拿着麻袋走、里面有些什么被告不知道,东西怎么不见的也不清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于2014年农历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酒席后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育子女。2014年10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回外家生活至今。在举办结婚酒席时,原告家送到被告家的嫁妆有平柜三个、三开柜一个、4床被子、8床毛毯、土坝单4床、1个不锈钢大盆、2个不锈钢小盆、太阳能一个。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鲁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仅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系婚约关系,不属合法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法律拘束力,既可以合意解除,也可以单方解除。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基于当地的民俗民习,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量的嫁妆,在法律上不提倡,也不禁止,但嫁妆的给付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随着双方婚约关系的解除,一方对另一方嫁妆的取得,既丧失法律上的保护,也丧失了民事习惯上的合理性,原告高某某主张被告鲁某某返还嫁妆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返还的嫁妆,因原告高某某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具体数量,且原、被告双方均系成年人,对缔结婚姻缺乏审慎考虑,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判决由被告鲁某某返还被子1床、大盆一个、小盆二个、三开柜一个、平柜三个、太阳能1个、毛毯一床给原告高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某某返还被子一床、大盆一个、小盆二个、三开柜一个、平柜三个、太阳能一个、毛毯一床给原告高某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立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尧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