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3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特与被上诉人沈阳洪城供热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特,沈阳洪城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特,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邓莉,女,195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洪城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振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君,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张来君,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上诉人吴特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洪城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城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春杰主审,审判员张维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特在原审法院诉称:吴特在辽中县杨士岗镇毓秀新村7号楼二单元一楼二号居住,于2014年12月1日向镇政府锅炉房承包的供暖公司交纳取暖费3,501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进入取暖期以来,原告室内一直没有达到取暖标准温度18度,多次找到镇政府要求帮助解决,经政府人员测温,原告住宅室内温度显示12.8度,客厅9.4度。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至2015年的取暖费3,501元及电费1,000元,购买电暖气费用400元,退还2013-2014年度多收自费部分440元,承担诉讼费及车费100元。洪城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洪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被告是替开发商代收2014-2015年度取暖费。在2014年11月1日进入取暖期以后,由于之前开发商三次施工导致供热管线出现问题,供暖温度达不到标准温度,经我公司的查找和维修,12月初恢复供暖。通过政府协商,被告免去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整栋楼房11月份的取暖费。原告提供的测温记录本是复印件,且没有我方及镇政府和物业公司相关人员的在场签字,该份测温记录复印件所记载的单元号与原告居住的楼房单元号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室内温度不达标。原告主张的电费、电暖气费、诉讼费及车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2013至2014年度的取暖费缴纳给了开发商,所以我公司不承担退还取暖费的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特在辽中县杨士岗镇毓秀新村7号楼2-1-2居住,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交纳了2014年12月1日-2015年3月31日的采暖费3,50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杨士岗镇供暖公司专用章的专用收款收据。2015年1月21日,辽中县杨士岗镇人民政府、毓秀新村物业公司及被告三方共同到毓秀新村小区测温,测温记录本上显示:楼号及单元号7#1-2-2,测温日期1月21日16时10分,测温结果楼上9.4°C、楼下12.8°C,业主、供暖方、测温人员签字:邓莉、谢尚海、王大勇等人。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至2015年的采暖费3,501元及电费1,000元,购买电暖气费用400元,退还2013-2014年度多收自费部分440元,承担诉讼费用及车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专用收款收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供热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用户)供热,用热人(用户)支付供热费用的合同。本案中2014-2015年的供热期内,原告(用热人)向被告(供热人)足额交纳了供热费用(采暖费),被告亦向原告提供了供热服务,双方即形成了事实的供热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按标准使用热力资源的权利。现原告以室内温度不达标为由要求被告返还采暖费,但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杨士岗镇测温记录记载看,有邓莉签字的楼号及单元号为7#1-2-2号,与原告吴特的房屋7#2-1-2号非同一地点,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供热温度不达标,故原告以被告供热温度不达标为由要求被告返还2014-2015年度采暖费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电费1,000元,购买电暖气费400元及车费100元一节,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亦未证明其损失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故对此请求原审法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3-2014年多收取的自费部分采暖费44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将2013-2014年的采暖费交给了毓秀新村小区的开发商,并未向本案被告交纳,现在要求本案被告洪城公司返还此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吴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供暖公司把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供暖费给免了,在2014年12月1日吴特找镇政府测温,温度一直不达标,有测温记录。被上诉人洪城公司二审辩称:我公司11月份测温确实不达标,但是查明原因后,我公司进行了改正,之后就达标了,当时测温是镇政府和高炉房联合测温,吴特购买的是商品房,因开发商的管线问题导致供暖不达标,不属于我们供暖方的问题,供暖费属我公司代开发商收取,不足部分开发商给我方补,吴特家没有实际测温,不是现场签字,并且张来君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过程中,辽中县杨士岗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更正邓莉门牌号的情况说明》一份,记载:根据工作需要,杨士岗镇人政府组织相关工作人员针对镇内商品住宅小区进行室内温度测量,毓秀小区业主邓莉门牌号原来记录7#1-2-2有误(记录时间:2014年1月21日16时10分),经过第二次核对,邓莉门牌号应为7#2-1-2,情况属实,特此说明。《沈阳市住宅供热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用热户(不含以中央空调方式采暖的用热户,以下简称用热户)供热室温检测及退费事项。非住宅用热户根据供热合同执行。第九条规定,退费计算公式与标准:(一)日采暖费金额=现行采暖费价格(元/米)×房屋建筑面积(米)÷151(天)。(二)室温不达标的退费标准:1.对室内检测温度在18摄氏度以下~16摄氏度(含16摄氏度)之间的,退赔日采暖费计算金额的50%;2.对室内检测温度在16摄氏度以下~13摄氏度(含13摄氏度)之间的,退赔日采暖费计算金额的80%;3.对室内检测温度在13摄氏度以下,退赔日采暖费计算金额的100%。原审中,洪城公司承认其收到吴特2014年至2015年度采暖费。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特所有的位于毓秀小区7#2-1-2室房屋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供暖室温是否达标。二审中辽中县杨士岗镇人民政府出具了《关于更正邓莉门牌号的情况说明》,结合一审吴特提供的《测温记录本》的记载事项,可以证明吴特的毓秀小区7#2-1-2室房屋供暖温度最高为12.8℃,未达到13℃,按照《沈阳市住宅供热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室内检测温度在13摄氏度以下,退赔日采暖费计算金额的100%。对于供暖何时达到标准温度,洪城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洪城公司应当全额退还用热户的采暖费。关于吴特要求赔偿的电费、电暖气费、车费等的上诉主张,因上述费用的发生与洪城公司供暖不达标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退还供暖费可视为对其有关损失的必要弥补,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特要求返还2013-2014年多收取的自费部分采暖费440元的上诉请求,因吴特提供的发票显示,收取该采暖费的是沈阳合众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洪城公司,且洪城公司否认其实际收取了该费用,现吴特要求洪城公司返还该费用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919号民事判决;二、沈阳洪城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吴特2014年-2015年度采暖费人民币3501元;三、驳回吴特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沈阳洪城供热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