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3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与刘武斌、肖银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刘武斌,肖银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9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198号标志商务中心A栋108、209房。负责人张智,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周全,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武斌,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被告肖银辉,女,1984年8月06日出生,系被告刘武斌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诉被告刘武斌、被告肖银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周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武斌、被告肖银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诉称:被告刘武斌、肖银辉于200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武斌签订的“编号A:[湘]字[工]行[广厦]支行(2013)年(819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武斌发放贷款44万,贷款期限10年,还款采取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时合同还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刘武斌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x号中建芙蓉和苑三号地下室的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在2014年5月22日发放贷款44万元给被告刘武斌。但被告刘武斌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27日,出现合同约定的连续6次逾期违约,逾期本金17026.38元,利息13447.59元,本息合计30473.9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武斌签订的“编号A:[湘]字[工]行[广厦]支行(2013)年(819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刘武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62.82元、利息13447.59元,本息合计433510.4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刘武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21675元;4、原告对被告刘武斌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x号中建芙蓉和苑三号地下室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刘武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6、被告肖银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刘武斌自愿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二、客户须知、面谈记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刘武斌告知了权利义务;证据三、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刘武斌、肖银辉自愿将其名下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实;证据四、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五、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刘武斌发放了贷款;证据六、房屋产权证,证明被告刘武斌的房屋情况。证据七、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刘武斌已将其名下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八、结婚证,证明被告刘武斌、肖银辉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武斌、肖银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被告刘武斌向原告申请个人商用房贷款,原告对其进行了面谈谈话,并由被告刘武斌签署《客户须知》。同时被告刘武斌与被告肖银辉向原告出具1份抵押承诺书,承诺“被告人刘武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工]行[广厦]支行[商用房]品种(8190)号的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肆拾肆万元(大写),贷款期限10年,以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x号第三号地下室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刘武斌、配偶被告肖银辉共同承诺:如该住房因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原告处置时,无条件服从原告或其他机构提供的安置或自行落实住所,自愿放弃抵押住房抗辩,为原告处置抵押房产提供便利。”2013年11月29日,被告刘武斌(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1份合同编号A:[湘]字[工]行[广厦]支行(2013)年(819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商用房贷款44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x号第三号地下室的房屋,建筑面积27.67平方米;2、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4、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10日为还款日。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6、发生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者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7、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8、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2014年1月14日,被告刘武斌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229号中建芙蓉和苑三号地下室(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33199**号)为借款44万元办理了抵押,长沙市房地局于2014年1月14日对此进行了登记,且出具房他证天心字第513087**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刘武斌发放借款44万元,并在个人贷款发放凭证上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24年5月22日,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发放后,被告刘武斌至2015年7月期间尚能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但从2015年8月截至2016年1月27日,尚欠本金17026.38元,利息13447.59元,本息共计30473.9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刘武斌与被告肖银辉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原告与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并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律师代理费216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武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刘武斌在借款期限内从2015年8月截至2016年1月27日尚欠原告本金17026.38元、利息13447.59元,本息共计30473.97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刘武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武斌、被告肖银辉解除合同,并还本付息,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上述起诉书副本,原告已经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通知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承担的相关规定,被告刘武斌与被告肖银辉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武斌、肖银辉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均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已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刘武斌、肖银辉应当承担相应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刘武斌、被告肖银辉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且双方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根据约定向被告刘武斌、被告肖银辉主张抵押权,即从拍卖、变卖被告刘武斌、被告肖银辉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与被告刘武斌签订的合同编号A:[湘]字[工]行[广厦]支行(2013)年(819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限被告刘武斌、被告肖银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借款本金420062.82元、利息13447.59元(利息截止2016年1月27日,其后即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编号A:[湘]字[工]行[广厦]支行(2013)年(819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息、罚息计算);三、限被告刘武斌、被告肖银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21675元;如被告刘武斌、被告肖银辉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第三、四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对拍卖、变卖被告刘武斌名下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229号三号地下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广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33元,减半收取4316.5元,由被告刘武斌、肖银辉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贺锦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