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曾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3刑初50号公诉机关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身份证号码×××3058。2015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新丰县看守所。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曾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许某(另案处理)从2014年1月至12月份在新丰县城内多次贩卖毒品甲基安非他明给吸毒人员潘某,陈某等人,并从中牟利。2、被告人曾某于2014年至2015年,在其位于新丰县丰城街道紫城村老围组的家中多次容留吸食毒品人员许某、李某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及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和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鉴于曾某被抓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亦没有帮他人贩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曾某与同案人许某(另案处理)帮助同案人李某(另案处理)在新丰县××及县城附近,多次贩卖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潘某、陈某等人,从中获取李某给予的回扣。其中,曾某帮助李某贩毒给潘某一次0.5克;给陈某2次共2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曾某的供述2014年年中的一天,阿展在我的家吸毒时,接到吸毒人打来的电话,接着阿展就拿了一小包甲基安非他明给我叫我送给那些人,并对我说,先欠数的,直接给他们就可以了。然后我就按照阿展的吩咐到新丰县职业中学门口将毒品交给在那里等候的那些人。我一共帮阿展送过三次甲基安非他明给我不认识的吸毒人,另外,我还送过二次甲基安非他明给潘文新吸食,送过一次甲基安非他明给我妹夫陈某吸食,都是没有收钱的。在混杂照片中,曾某辨认出许某、阿展(即李某)。2、同案人李某的供述我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贩卖甲基安非他明,贩卖给潘某、罗祥富、陈兵祥、潘文新、余小俊、陈某等人,其中贩卖给潘某30克;贩卖给陈某约2、3克。许某、阿朋是我的朋友,他俩从2014年3月开始帮我贩卖过毒品,帮我贩过给潘某、罗祥富等人。我贩卖给陈某的2、3克甲基安非他明,每次都是1克200元,分2、3次贩卖,都是陈某打电话向我购买后,我叫阿朋帮我送毒品给他的。许某、阿朋帮我送一次甲基安非他明收50元钱,共帮我贩卖过多少次甲基安非他明我不清楚了。在混杂照片中,李某辨认出陈某、阿朋(即曾某)。3、同案人许某的证言曾某伙同我一起去贩卖甲基安非他明的有三次,第一次在2014年4月的一天,在黄陂村路边的一个沙场,我和曾某贩卖了一小包毒品给“死脚”;第二次在2014年4月的一天,在交通酒店对面的农村信用社侧面的一条巷,我和曾某贩卖了1克毒品给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第三次在2014年5月的一天,在黄陂村路边的一个沙场,我和曾某贩卖了毒品给“死脚”。曾某贩卖的毒品是从阿振(展)那拿来的,我听曾某说过,贩卖出1克毒品,阿振(展)就给回50元曾某。那段时间,我在曾某家住,曾某免费提供毒品给我吸食,故我就和曾某一起贩卖毒品。在混杂照片中,许某辨认出曾某、阿展(即李某)、死脚(即陈某)。4、证人潘某的证言2014年年中,我向阿振(展)购买过6次共3克甲基安非他明用于吸食,每次向他购买一小包100元约0.5克,交易地点在县城中心市场卖鱼档后门,都是事先我打电话给阿振(展),到那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在购买的6次中,阿振(展)自己送毒品给我的有3次,另3次阿振(展)在电话中说没空,是叫他人(我不认识)送甲基安非他明到卖鱼档后门交给我的。在混杂照片中,潘某辨认出阿展(即李某)、2014年在中心市场卖鱼档后门帮阿展送毒品给其的人曾某。5、证人陈某的证言我在2014年7、8月份向李某购买过7、8次甲基安非他明用于吸食,每次购买200元约1克。有时我去他位于县城溜冰场附近他家里向他购买,有时他把甲基安非他明直接送到我位于黄陂村岭头组的家里,有时他没空,就叫别人送毒品给我。他叫他的弟弟(我不知名字)送过3次毒品给我;叫许某和我外哥曾某送过1次毒品给我。在混杂照片中,陈某辨认出曾某、许某、李某。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曾某对现场的指认,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曾某在位于新丰县丰城街道紫城村老围组的家中,多次容留许某或李某等人与自己一起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其中容留许某吸食毒品6次,容留李某吸食毒品4次。2015年9月30日,曾某因涉嫌吸毒被新丰县公安机关传唤,曾某向新丰县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实施本案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当天新丰县公安机关因曾某曾在家中吸食毒品决定对其行政扣留15日,执行期限至2015年10月15日。在执行行拘期间的2015年10月14日,曾某因涉案贩毒行为被新丰县公安机关转为刑事拘留。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曾某的供述我的家在新丰县丰城街道紫城村老围组,阿展在我家一共吸食过5次毒品。2015年9月30日凌晨,阿恒在我家吸食过一次甲基安非他明,是二人一起吸食的。2015年年初,许某在我家住了半个月,我容留他在我家吸食了5、6次甲基安非他明,是二人一起吸食的,毒品有的是许某提供的,有的是我提供的。在混杂照片中,曾某辨认出许某、阿展(即李某)。2、证人许某的证言从2014年3月份至2014年年底期间,我每隔一段时间就会在曾某位于新丰县丰城街道紫城村的家居住3、4天,在其家居住期间,曾某都会免费拿甲基安非他明和我一起吸食。我陆续在曾某的家一共住了20多天,一共吸食了20多次毒品。在混杂照片中,许某辨认出曾某、阿展(即李某)。3、证人李某的证言阿鹏的家位于紫城村职校对面超市楼顶的房间,我一共在阿鹏家吸食过3、4次甲基安非他明,时间都是在2014年下半年,毒品是我带去的,每次都是我与阿鹏以及阿鹏的朋友几人一起吸食的。在混杂照片中,李某辨认出容留其在阿朋家吸食毒品的阿朋(即曾某)。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曾某对现场的指认,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两节事实的综合证据: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曾某是否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的尿检结果。2、户籍证明,证实:曾某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及其情况说明,证实:曾某到案经过。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曾某曾因吸食毒品受行政处罚的情况。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曾某无犯罪前科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甲基安非他明,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是共犯且属情节严重;曾某又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曾某起辅助的、次要的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曾某被抓后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该罪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曾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帮他人贩卖毒品,但其在公安局侦查期间曾供述帮李某送过毒品,且明知是李某贩卖毒品的,这与同案人李某、许某的供述,及购毒人潘某、陈某的陈述等证据相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曾某有帮助他人贩毒的行为,曾某的前述辩解属狡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兵审 判 员 罗少卫人民陪审员 游静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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