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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执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张业华与上海宏政贸易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业华,上海宏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3304号申请执行人张业华,男,194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上海宏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高正红。本院在执行本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981号张业华申请执行上海宏政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40,102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账户人民币10,500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斌审判员 陈 健审判员 王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郭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