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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述称,山西国电科莱天然气有限公司,申辩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1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太原市新晋祠路一段4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堂,局长。委托代理人帅贝贝,该局执行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亢春香,该局执行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山西国电科莱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化章街18号。法定代表人郭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强,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城执罚字(2015)第18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亢春香、帅贝贝,被执行人山西国电科莱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强均到庭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因被执行人山西国电科莱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在大同路281号建设加气站工程,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改正,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罚款20万元。被执行人申辩称,其确实没有相关审批手续,但未收到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影响其诉权。申请执行人述称,该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并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受送达人授权委托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山西国电科莱天然气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辩理由不成立,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山西国电科莱天然气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交纳罚款20万元。加处罚款20万元。三、案件执行费5900元由被执行人山西国电科莱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翠萍代理审判员  刘 栋代理审判员  张瑞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