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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城市执法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含山县城市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522行初1号原告:张某,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现住含山县。被告:含山县城市执法局,住所地含山县。法定代表人:范厚明,该局局长。原告张某不服含山县城市执法局不许可其在含山县城南得胜河桥西北侧恢复原导示牌一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因被告主体名称错误申请撤回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石秀华审 判 员  陶保海人民陪审员  夏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园园附:本裁定所援引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