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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于成文与被告陆国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文,陆国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314号原告于成文,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于占海(系原告之子),1982年3月26日盛,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委托代理人郭玉伟,河北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国民,住辽宁省凌源市。委托代理人刘秀英(系被告陆国民之妻),住辽宁省凌源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小西街南侧毓秀小区*********号。组织机构代码:78163650-2。代表人吕辉,职务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袁军、刘永强,该公司员工。原告于成文与被告陆国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朝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原告于成文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及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后已经收到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保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文的委托代理人于占海、郭玉伟,被告陆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英、被告中华保险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军、刘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0日4时48分,被告陆国民持B证驾驶自己所有的辽NF17**-辽NF8**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泉县平泉镇四合元村路段时,将在道路右侧行走的原告于成文刮倒,致于成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国民驾车逃逸。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国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成文无责任。陆国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朝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50万、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74671.33元,提供单据8张,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诊断书。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住院32天,每天100.00元。3、护理费7000.00元,按60天计算,每月护理费3500.00元,原告之子于占海护理,出示交警队法医鉴定书,休治60天,于占海工资表、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4、误工费21000.00元,原告误工期180天,每月工资3500元/月,提供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法医鉴定书。5、营养费1600.00元,32天,每天50元。6、交通费3500.00元,单据35张,其中有评残花费1000.00元,治疗花费2000.00元。7、伤残赔偿金96767.00元,原告受伤时61周岁,伤残等级6级,10186.00元/年×19年×50%。证据有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8、假肢安装费及维护费92000.00元,其中假肢费12000.00元,今后安装假肢维护费80000.00元,按照5次计算,每次16000.00元。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2700.00元,每天100.00元计算,休治27天。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需要3年换一次。假肢费票据一张,德林义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需要一人陪护。9、假肢维护费用9200.00元。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假肢维护费是假肢费的10%,92000.00元的10%即920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伤残6级计算。11、鉴定费6200.00元,单据4张,平泉鉴定费三张、北京中衡鉴定费一张。12、财产损失2500.00元,单据2张。13、保全费1200.00元,单据1张。被告中华保险朝阳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陆国民及其家属未报案,陆国民及家人也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送到我公司审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陆国民属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半挂机动车,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请法院核实,此案被告陆国民无证、逃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抢救费用,但是伤者已经治疗完毕,我公司不应赔偿。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再依法向被告陆国民追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中于占海工作证明有异议,开具的证明日期有矛盾,我方不予认可,护理证明没有日期,三份工资表复印件中的章和后来加盖的章不是一个章,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工资表中领取人签字字迹雷同。对于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无异议,住院32天无异议,护理期60天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请法院核实,工作证明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发生事故的时间是10月30日,说明于成文在住院期间就开具了误工证明,与事实不符。工资表中没有每月出勤天数,我方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定在评残前一日。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用工年龄。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给付。交通费全部为连号票据,票据均是地方性票据,票据当中没有起止时间。对于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关于假肢费用同意每次假肢费12000.00元,原告要求的更换假肢周期不同意。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2700.00元不同意赔偿,护理需要相关部门鉴定的鉴定意见,此证明单位不具有资质。假肢维护费明显过高,应该是5%至10%,请法院酌定,维护费根据维护次数一并计算,对于维护次数也应该缩短。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的证据是伪证,发生事故时间是2015年11月30日,票据时间不符。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不发表意见。被告陆国民辩称,事故发生时,我不知道原告被刮倒,我不知情,我不是逃逸。我的车在中华保险朝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1、2、3、4、5、7项损失无异议,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我愿意与原告方协商解决赔偿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4时48分,被告陆国民持B证驾驶自己所有的辽NF17**-辽NF8**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1国道平泉县平泉镇四合元村路段时,将道路右侧的行人于成文刮倒碾压,致于成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国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成文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朝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50万、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成文受伤后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伤情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小腿皮肤挫伤,右小腿截肢术后。2016年1月20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成文为六级伤残;组件式小腿假肢的费用为每只人民币14000-16000元,更换周期为3-4年,日常维护费为假肢总价的5-10%。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74671.33元,对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对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根据原告于成文的住院时间,本院确认营养费640.00元(32×20.00)。4、原告护理费期60天当事人各方无异议,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6000.00元(60×100.00)。5、原告于成文从受伤至评残前一日计误工81天。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审核人、负责人签字,工作证明有几处修改,明显虚假,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当地一般劳动力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每天60.00元,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4860.00元(60.00×81)。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6767.00元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的假肢费用本院采纳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中间值即每次15000.00元计算,使用周期3.5年,按照平均寿命76岁计算,原告于成文要求安装5次符合实际,原告于成文已经安装假肢,价值12000.00元,另4次假肢费为600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假肢费用为72000.00元。8、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假肢维护费为5400.00元(72000.00×7.5%)。9、根据原告于成文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10、结合原告治疗、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0.00元。11、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本院确认鉴定费5950.00元。12、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衣物损失200.00元。13、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本院确认原告诉前保全费1020.00元。综上,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于成文损失有:医疗费7467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营养费640.00元,护理费6000.00元,误工费4860.00元,伤残赔偿金96767.00元,假肢费72000.00元,假肢维护费5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5950.00元,衣物损失200.00元,诉前保全费1020.00元。审理中,原告于成文与被告陆国民达成协议,陆国民用车辆、香烟折价及部分现金共赔偿原告损失18万余元。被告陆国民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于成文无责任,被告陆国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成文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费、假肢维护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诉前保全费、鉴定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华保险朝阳公司作为于成文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陆国民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中华保险朝阳公司赔偿后有权向陆国民追偿。被告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半挂车辆造成事故,被告中华保险朝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拒赔,理由成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成文医疗费7467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营养费640.00元计78511.33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于成文护理费6000.00元、误工费4860.00元、伤残赔偿金96767.00元、假肢费72000.00元、假肢维护费5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计211027.00元中的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汇款至平泉县人民法院帐户或直接交付本院。开户行:承德银行平泉支行,帐号:×××,户名:平泉县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4.00元,减半收取3416.00元,原告于成文负担638.00元,被告陆国民负担277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834.00元)。审判员  杨保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智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