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7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袁永金与文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金,文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7民初398号原告袁永金,男,汉族,籍贯陕西省平利县,系个体工商户,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被告文明,男,汉族,籍贯四川省,系个体工商户,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原告袁永金诉被告文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永金诉称:2014年11月经结算被告文明欠原告运费4279元,同月被告出具欠据二张,载明欠款数额,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279元。被告文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1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文明欠原告袁永金运费4279元,并出具欠据二张,内容“票号9307246、6250051,欠AR8229号车运费共计4279元”,载明欠款的事实,欠运费款至今未付。证据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27日“欠据”二份,证明被告文明欠原告袁永金运费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运费款42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明欠原告袁永金运费款4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文明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