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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5执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吴志红、唐永生申请执行云南锦伦假日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志红,唐永生,云南锦伦假日酒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5执96号申请执行人吴志红。申请执行人唐永生。被执行人云南锦伦假日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吴志红、唐永生与被执行人云南锦伦假日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4日作出的(2015)易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云南锦伦假日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吴志红、唐永生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6)云0425执96号案件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由云南锦伦假日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吴志红、唐永生购房款189441元、投资回报款6300元,违约金25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0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云南锦伦假日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查无银行存款。本案申请执行人吴志红、唐永生也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易门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5执9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拔跃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建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