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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父亲。被告人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乐某伙同付某某、张某某、吴某、江某某、余某某、龙某、段某某、宋某某、陈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425号503室从事“天津天狮”非法传销活动。2015年4月3日晚,被害人何某某被龙某诱骗至上述传销窝点。为逼迫被害人何某某加入该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乐某伙同付某某、张某某、吴某、江某某、余某某、龙某、段某某、宋某某、陈某等人采用言语威胁、没收通讯工具、反锁房门、24小时跟随看管等方式限制被害人何某某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何某某上课洗脑,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乐某参与看管被害人何某某,并轮流在夜间看守房门。2015年4月6日下午,被害人何某某为逃离上述传销窝点,从厨房窗户跳下后摔伤。经临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全身多处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张某某、吴某、余某某、江某某、龙某、段某某、宋某某、陈某、张某、田某某、叶某某、包某某、杨某某、叶某乙、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带回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付某某、张某某、吴某、余某某、江某某、龙某、段某某、宋某某、陈某、何某某、张某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及刻录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门诊病历、住房租赁协议、被告人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诉称:因被告人乐某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使我失去人身自由,被迫跳楼逃离,造成受伤,现要求被告人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参与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人乐某对本院(2015)杭临刑初字第9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付某某、张某某、吴某、余某某、江某某、段某某、宋某某、陈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人民币1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骏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