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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韦屯支行与王元军、王洪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韦屯支行,王元军,王洪锐,高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3927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韦屯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汽摩配城A区***号。代表人张振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祗柳,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宇凯,该单位职工。被告王元军,居民。被告王洪锐,居民。被告高健,居民。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韦屯支行(以下简称韦屯支行)与被告王元军、王洪锐、高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祗柳、张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军、王洪锐、高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屯支行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王元军在原告单位办理借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洪锐、高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31690.2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元军、王洪锐、高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韦屯支行与被告王元军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韦屯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83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元军可在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内,向原告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用于购不锈钢,随借随还,循还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韦屯支行与被告高健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韦屯支行)高保字(2012)年第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高健自愿为债务人王元军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等。另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王洪锐向原告韦屯支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被告王洪锐与借款人王元军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韦屯支行申请授信贷款100万元,用于购不锈钢,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王元军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1‰,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元军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元军未清偿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韦屯支行主张,截至2016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31690.21元,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4、被告王元军、王洪锐、高健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韦屯支行与被告王元军、高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王洪锐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元军、王洪锐、高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王元军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元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洪锐作为被告王元军的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洪锐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高健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王元军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健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军、王洪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韦屯支行剩余借款本金731690.21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按月利率11‰上浮50%即16.5‰分段计算)。二、被告高健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王元军、王洪锐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7元减半收取555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向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