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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小群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群,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邬利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魏乐,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勇,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小群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治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小群于2015年3月5日到北京市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依法进行训诫。次日,原告陈小群被送回武汉市,石桥派出所即依法对其进行传唤并询问调查。经调查核实,被告江岸公安分局认为原告陈小群进京上访,在中南海周边滞留,严重扰乱中南海周边正常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拟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江岸公安分局依法向原告陈小群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同年3月6日,被告江岸公安分局依法向原告陈小群作出并送达岸公(石)行决字(2015)5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3月6日至3月16日,原告陈小群在武汉市第一拘留所被执行了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原告陈小群不服被告江岸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该局对其执行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侵犯了其人身权利,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江岸公安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陈小群进京上访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治安案件负责并享有管辖权。中南海周边地区并非信访接待场所,原告陈小群因个人诉求多次到北京市上访后又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告江岸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陈小群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虽被告江岸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及适用法律适当,但在执法过程中仍存在不严谨的情形。原告陈小群要求撤销被告江岸公安分局作出的岸公(石)行决字(2015)5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小群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小群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陈小群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江岸公安分局对发生在北京市的治安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涉案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天安门地区,并非中南海周边地区,且认定上诉人违法行为的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违法行为发生地点为天安门地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岸公安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陈小群进京上访,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陈小群认为被上诉人江岸公安分局对发生在北京市的治安案件不具有管辖权,属于理解法律错误,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均非信访接待场所。被上诉人江岸公安分局对陈小群于2015年3月5日到天安门地区上访错误地认定为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并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被上诉人江岸公安分局对上诉人陈小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小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浩审判员  李丽审判员  沈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