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3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树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李树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郭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明兴,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兰。委托代理人:庞艳春,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树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代理审判员李元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兰向原审法院诉称:李树兰于1998年7月到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处上班,做打磨工,2014年2月18日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树兰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未给李树兰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后未给付经济补偿金。李树兰于2014年11月28日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1278号仲裁裁决书,李树兰不服,因此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为李树兰补缴养老保险,2、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向李树兰支付经济补偿金55800元,3、由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李树兰出生于1960年10月26日,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在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双方属于劳务雇佣关系。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无需给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规定,法院不受理单位补缴保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树兰自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之日(2001年6月15日)起即入职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处从事厨房设备打磨工作。李树兰与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月工资1800元。2014年2月18日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以李树兰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上级领导安排为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4年11月24日李树兰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1、补缴1998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18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2、支付1998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1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11月28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李树兰、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陈述,李树兰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名字证明、网络下载文章(郭金松胸怀大爱沉稳果敢逐商场)、李兴文证言,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李树兰的身份为农民,进城务工,虽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不属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年龄下限,并未规定招用劳动者年龄的上限,故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抗辩李树兰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在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双方属于劳务雇佣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李树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自2001年6月15日至2014年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李树兰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上级领导安排,但未提供证据,故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以此理由于2014年2月18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与李树兰的劳动关系,因此,对于李树兰要求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按经济补偿金的2倍给付。由于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5日,因此在2001年6月15日之前李树兰与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树兰在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处工作12年8个月,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标准。因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李树兰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故原审法院按李树兰、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月工资1800元计算。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应向李树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46800元(1800元×13个月×2倍)。关于李树兰请求判令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补缴1998年12月至2014年2月养老、医疗保险费,因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比例及缴费基数而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围内的征收及缴纳纠纷,应通过行政程序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故李树兰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李树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800元;二、驳回李树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树兰出生于1960年10月26日,2010年10月26日已满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0年10月26日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因此2014年2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求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审判决支付经济赔偿金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李树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于2001年6月上诉人公司成立即在上诉人公司上班,工作至2014年2月18日。被上诉人是农民工,其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而非50周岁。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出生于1960年10月26日,2010年10月26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于2010年10月26日终止。2010年10月26日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2014年2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务关系,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树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李树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