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711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沟县。法定代表人刘军旗,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瑞军。系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潭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水友,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白娜,女,回族,1976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军、宋水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刘建伟于2013年3月16日在其所属吕潭信用社借款5万元,期限至2014年3月16日,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9.6‰,逾期利率为月息14.4‰,被告白娜负连带保证责任,此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9月30日。由于刘建伟已死亡,现要求白娜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白娜未作答辩。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证人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保证人作为本案被告的真实身份。2、借款借据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4、保证合同一份,5、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该4份证据证明目的是2013年3月16日,刘建伟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至2014年3月16日,期限内利率9.6‰,逾期14.4‰。该笔借款由白娜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2年。该笔借款打到了刘建伟的账户上;该笔借款仅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9月30日。针对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予以认定有效。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刘建伟于2013年3月16日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吕潭信用社借款5万元,期限至2014年3月16日,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9.6‰,逾期利率为月息14.4‰,被告白娜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此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9月30日,现尚余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另查明刘建伟已死亡。本院认为,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建伟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白娜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将5万元借给刘建伟,刘建伟亦应依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由于刘建伟死亡,作为保证人的白娜应按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故对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白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娜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按月息9.6‰计算,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4.4‰计算。)。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白娜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红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军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