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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乃萍与林学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萍,林学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2087号原告陈乃萍。委托代理人周艳。被告林学波。原告陈乃萍与被告林学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路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乃萍的委托代理人周艳、被告林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乃萍诉称,被告林学波驾驶苏G×××××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57056.7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学波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全部责任有异议,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0时30分,被告林学波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凌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海州区凌州广场向南右转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陈乃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乃萍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认定:林学波负全部责任,陈乃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6830.17元。原告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陈乃萍交通事故致T11、L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乃萍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取内固定物予误工时间30日,护理、营养时间均为15日。3、补偿被鉴定人陈乃萍后续必然发生的手术费壹万贰仟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52150.57元,被告林学波垫付医疗费12000元。还查明,苏G×××××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乃萍、被告林学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赔偿陈乃萍118000元(其中返还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52150.57元、直接支付陈乃萍65849.43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林学波予以赔偿。被告林学波辩称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因该事故由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被告林学波自愿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并未提出异议,且其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存在违法情形,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非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林学波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86830.17元;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10080元(105天×96元/天),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06076元(原告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4346元×6年);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334786.17元。扣除交强险已赔偿的118000元及被告林学波已垫付的12000元,被告林学波还应给付原告陈乃萍赔偿款204786.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乃萍204786.17元;二、驳回原告陈乃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6元,由原告陈乃萍负担1000元、由被告林学波负担415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万路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