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夏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1161号原告夏某,女,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徐利锋,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晓艳,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夏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利锋、被告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2007年,原告经家人包办与被告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2月3日,原、被告依法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3月20日生育一子万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认知等各方面的原因,双方在一些事务的看法及处理上不能有效沟通,矛盾丛生而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婚后原告一手操持家务,但被告对此却不体谅,无端猜忌原告,进而发展到丝毫不顾夫妻之情,经常对原告施以家暴。被告的家暴行为使原告经常处于恐慌和不安之中,甚至出现精神恍惚,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随着双方感情的逐步破裂,从抱怨、指责到谩骂,从分床、分屋到分居,原告身心倍受煎熬。原告不愿与被告再滋生更多矛盾,多次和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都协商无果。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存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万某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万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是在亲戚朋友介绍下结婚的,不存在包办婚姻。我父母已经去世,如果我与原告离婚,孩子将没有人照顾。孩子自出生之后,孩子与家庭的花销都是我支出。原告离家后没有人照顾孩子,我只能在家照顾孩子,也不能出去工作。我与原告刚结婚时感情不错,我和原告有过矛盾也打过原告一次,但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没有将原告打成脑震荡。我有时候会喝酒,但没有喝完酒对原告辱骂、殴打。原告2016年1月25日离家出走后,我多次打电话但联系不上原告,给原告发短信也不回信息,后来打听到原告的住址后,也去找过原告,但原告不回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0日生育一子万某某。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并在外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双方婚生子尚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只要双方能加强包容及沟通,妥善商量及处理家庭矛盾,尚能继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若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