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9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谢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谢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91民初131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杜永桃(原告李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吴顺法,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谢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西段102号。负责人李进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世华(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李某与被告谢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杜永桃、委托代理人吴顺法,被告谢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8月29日,被告谢红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在丁四线3公里200米处将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4天。谢红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2434.91元,其中医疗费8477.41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618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住宿费380元、交通费2497.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已付4000元。鄂E×××××号轻型货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434.9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红在保险责任范围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红辩称,自己已赔付原告40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过高,原告的监护人监护不力,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护理费应按78.70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的在武汉的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余元与事实不符,只能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受伤不构成伤残,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其他项目应根据证据依法确定后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谢红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在丁四线3公里200米处(杜永江家门前)卸货时,不慎将原告撞倒,致原告腿部受伤。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第4205837201502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枝江市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左小腿碾压伤;左小腿皮肤脱套伤;左前臂外伤;左膝关节损伤。出院医嘱:暂定患儿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出院两周来院复诊;行左小腿按摩及左下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8477.41元。2015年10月30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伤后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约8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杜永桃护理。后谢红赔付原告4000元。另查明,鄂E×××××号轻型货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同时查明,原告李某受伤后,其父李小刚从厦门乘飞机赶回,支付机票费用900元,其母杜永桃从奉节赶回花费102元交通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主体及责任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红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谢红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院中玩耍被撞,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减轻谢红的责任,本院确认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谢红承担80%的责任。二、赔偿标准及数额。1、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477.41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需要护理,鉴定护理期限60天,其母杜永桃未提交有效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对出院后护理费确定为4722.58元(28729元÷365天×6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4天,按宜昌市差旅费补助标准市内每天20元,共计480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5、营养费为20元每天,营养时间为60天,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原告受伤未达到伤残的严重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5079.9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其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其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5222.58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5222.58元,余下9857.41元由原告与谢红按责任比例承担,由原告承担20%即1971.48元,由被告谢红承担80%即7885.93元,被告谢红已支付的4000元应当予以抵扣,被告谢红还应赔偿原告3885.93元。因原告系在院中玩耍而被撞伤,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谢红认为原告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的合理辩解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22.58元;二、被告罗谢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3885.93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62元,被告谢红负担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启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