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吉林省大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美德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大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哈尔滨美德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吉林省大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九台区。法定代表人王维大,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凤环,经理。被告哈尔滨美德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松北区。法定代表人孙晓东,董事长。原告吉林省大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美德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大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美德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大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签订散热器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099558.4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支付1044580.53元,现欠54977.92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4977.92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哈尔滨美德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但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提供的散热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起诉超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林省大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美德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日签订散热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金色江湾项目4#、6#、7#楼及售楼处提供钢制散热器,合同总价款1096987.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4580.53元。2010年10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54977.92元保证金未付,同时约定,如果没有质量问题,美德地产一年后返还吉林省大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质保金即54977.92元。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大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美德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进行结算,质保金为54977.92元,在2011年10月28日前,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主张质量问题,质保金到期后应返还给原告。被告虽然在答辩状中提出提出质量问题,但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出诉讼时效问题,证人佟江鹏系原告单位职工,证明一直在向被告单位索要欠款,主张权利,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54977.92元,并自结算后一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美德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大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4977.92元,利息自2011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邮寄费280元,均由被告哈尔滨美德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明珠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