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民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俊巧、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巧,刘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巧,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委托代理人: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华,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恒让,河北联冠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与被上诉人系同事关系。上诉人张俊巧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俊巧的委托代理人付世冬、被上诉人刘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袁学海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1日,袁学海为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1月23日前还清,其中44000元为农行转账,6000元为现金。袁学海2015年农历八月十四去世。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借条和银行转账回单等有效证据,袁学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该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与袁学海系夫妻关系,被告虽主张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就该债务负责向原告偿还。故判决,被告张俊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华借款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均由被告张俊巧负担。判决后,张俊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7月23日借条存在明显瑕疵,被上诉人对其借条书写人无法确切陈述,对于借条上载明的7月21日作废的借条无法提供,银行转账回执单尽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为借款。此外,转账44000元即便事实存在,其余6000元也没有充分证据佐证,该6000元是否属于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不得而知,但在借款人已经死亡没有对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显然有义务对自己证据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法庭也应对被上诉人证据采取谨慎态度采纳,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查实,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该笔借款征得了上诉人同意用于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二审中,被上诉人辩称:借款5万元事实存在,有欠条、汇款凭证。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与借款人袁学海是同事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国华与借款人袁学海曾是同事关系,同事之间相互帮助、拆借资金是朋友、同事之间的常事。本案借款人向刘国华借款,出具借条符合常理,虽然转款凭条中仅有44000元的记录,但被上诉人的“将家中的现金6000元给对方后,再在银行转款44000元给对方”之说也未有不妥之处,该说法与“借条”载明的情况并不矛盾;一审、二审期间,尽管上诉人对借条上袁学海的签字和手印提出异议,但均不申请法院对签字和手印进行司法笔迹鉴定。为此,更进一步增加了本院对借条载明事实的认证度,现借条明确载明:“今借款5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该借条内容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无有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俊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希平审判员 倪庆华审判员 张宝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怡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