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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少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乙与王某丙、王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少民初字第111号原告王某乙,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李淑敏,郑州市桐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丙,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单润花。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仵蛟龙,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登辉,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敏,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润花,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仵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乙诉称:原告的母亲程某与父亲王某丁婚后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院楼单元房产套,面积87.96平方米。程某和王某丁婚后生育二个子女王某乙和王某戊,王某戊与妻子单某某1987年生育一子王某丙,后双方离婚,2003年王某戊与陈某同居,2005年12月15日王某戊去世,陈某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女王某甲。王某戊去世后,原告的父母都是原告一人照顾直至父母去世,原告的母亲程某因病于2008年12月11日去世,父亲王某丁于2015年9月7日因病去世。原告的父母在2008年5月13日在河南省黄河公证处立遗嘱一份,遗嘱内容是:二人将自己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院楼单元号的房产中自己的份额,由女儿王某乙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继承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院楼单元房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丙辩称: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的请求不成能立,其所提供的遗嘱公证存在不妥和瑕疵,原告的母亲在2008年的时候应当没有了意识,原告仅提供公证书,没有提供原告母亲做出表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录像或者其他证据,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公证书只是当时原告父亲的意思表示,遗嘱公证后来对该部分财产作出处分,不能做为证据完全使用。原告的请求不能完全成立。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丁与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两个孩子,一女即原告王某乙,一子王伟,被告王某丙系王某戊的前婚生子,被告王某甲系王某戊的非婚生女。2005年12月15日,王某戊去世。1999年9月19日,王某丁、程某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院楼单元号成套住宅一套,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87.96平方米,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4日为土地使用权人王某丁颁发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5月19日,河南省黄河公证处分别为王某丁办理了(2008)郑黄证民字第932号遗嘱公证书、为程某办理了(2008)郑黄证民字第931号遗嘱公证书,遗嘱内容为王某丁和程某共有中原区西站路XX院XX号楼1单元6号一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郑房权证字第XXX**,建筑面积87.96平方米),二人分别自愿立下遗嘱,去世后,上述房产属于其本人的份额由其女儿王某乙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2008年12月11日,程某去世,2015年9月7日,王某丁去世。现原告王某乙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公证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丁、程某夫妇于2008年5月19日分别所立遗嘱均经公证部门公证,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被告王某丙、王某甲虽对原告王某乙提供的遗嘱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该二份遗嘱公证书存在违法或者被撤销等情形的相应证据,根据公证遗嘱优先于其他形式遗嘱,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司法原则,本院对原告王某乙要求按照其父母王某丁、程某所立遗嘱继承该二人共有位于中原区西站路XX号院XX号楼1单元6号一套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XX号院XX号楼1单元6号房产(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丁,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87.96平方米)由原告王某乙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4599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一审 判 员  孙玉明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