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天津仁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仁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525号原告天津仁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37号仁恒置地广场5F-3。法定代表人郑希,董事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韩甜甜,该公司职员。被告李艳。原告天津仁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韩甜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仁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居住的小���进行物业服务,因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17个月的物业费12967.09元,逾期交纳产生的违约金8942.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于2011年4月12日与天津仁恒海河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根据招标天津仁恒海河开发有限公司将仁恒河滨花园一期委托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6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同时约定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系按天津市物业服务等级一级标准执行,并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8元(其中包括机电设施费1.4元),从2011年4月16日开始,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X房屋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200.73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服务费762.77元,被告欠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17个月的物业费12967.09元。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交纳逾期产生的违约金8942.72元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拖欠的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仁恒海河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主要义务,被告应该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未出庭应诉答辩,丧失抗辩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艳给付原告天津仁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17个月的物业费12967.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原告天津仁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23.82元,由被告李艳负担12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玲审 判 员 霍冠一人民陪审员 夏淑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三、《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