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5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国杰与吴育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杰,吴育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308号原告吴国杰,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仲红、林雅君,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育峰,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吴国杰与被告吴育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杰的委托代理人林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育峰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杰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机台一台。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机台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机台款14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再推脱,拒不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机台款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育峰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育峰因需向原告吴国杰购买机床一台,之后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其欠原告机台款1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公民个人户籍信息、《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能提供支付原告货款的证据,《欠条》上没有载明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所欠货款14万元的义务。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台款14万元及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育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杰机台款14万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奕辉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福达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