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字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杨金土与罗治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土,罗治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字851号原告:杨金土,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7316。委托代理人:周谷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住惠州市惠城区。被告:罗治平,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003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土诉被告罗治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杨金土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97.24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4275.86元、住宿费306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612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45308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被告罗治平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罗治平对原告杨金土诉讼请求的异议为:按照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分公司对原告杨金土诉讼请求的异议为:1、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籍,其提供了惠东县白花镇太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提交了水电费和银行流水记录予以佐证,但从《证明》主体看,原告居住的地点不属于城镇范畴。原告提交的工作证件只有一份证明和工资表,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凭证,工资收入情况也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不相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成分,且原告诉请过高。3、营养费,出院小结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没有鉴定营养期的资质。其对营养期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4、护理费,原告所提交的病历材料没有关于护理的内容。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没有鉴定护理期的资质,其对护理期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此次护理费的计算只能是拆除内固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天数为8天。5、交通费,以原告所提供的有效票据为准。6、误工费,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仅有一分证明和工资表,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或社保缴费凭证,工资收入情况也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不相符,误工费可以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各被抚养人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另,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任何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9时35分许,被告罗治平驾驶粤B×××××小型轿车,由大岭镇沿江南路往平山中航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惠东县平山××路金盘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杨金土驾驶粤L×××××两轮摩托车(搭载钟秋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金土、钟秋媚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罗治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金土、钟秋媚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3月15日,原告杨金土以本案被告为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78号],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土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宿费1002元、误工费13307.41元共19809.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杨金土余下损失66669.62元,扣除被告罗治平已支付的31712元,仍需赔付34957.62元。同时,该案另一伤者钟秋媚与原告杨金土是夫妻关系,其于2015年5月13日诉本案被告一案[(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79号]中,钟秋媚获赔的数额60794.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8673.64元,在商业险内赔偿33560.39元。在该两次诉讼中,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分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已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48483.05;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已赔偿100230.01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杨金土2次入院(佛山市中医院),取腰椎内固定物,后于2012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097.24元。佛山市中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两个月,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3、出院带药。2016年1月28日,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原告杨金土委托,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粤铭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金土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杨金土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严重压缩;构成Ⅷ(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金土受伤后的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2500元。被告罗治平是粤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原告杨金土是粤L×××××两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杨金土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派出所证明,主张有被抚养人3名:杨华照(其父,公民身份号码××、杨思琪(其女,公民身份号码××、杨思婷(其女,公民身份号码××。杨华照共生育子女2人。原告杨金土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惠东县白花镇太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惠东县白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用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罗治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金土、钟秋媚不承担事故责任。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分公司对意见书中的营养期和护理期的鉴定合法性有异议,辩解称鉴定人不具资质,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杨金土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籍,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惠东县白花镇人民政府证明及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固定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杨金土诉请项目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计为10097.24元;2、护理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诉请护理期限为90天,系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的护理期,且已在(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78号予以赔付,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标准100元/天×住院8天=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住院8天=800元;4、营养费:因在第一次诉请中已判决营养费由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仅提交工资表、水电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资料等予以佐证,故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30192.9元/年÷365×8天=661.8元;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30192.9元/年×20年×30%=181157.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17年(杨照华)÷2×30%+22171.9×12年(杨思琪)÷2×30%+22171.9×13年(杨思婷)÷2×30%=139682.97元;8、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酌定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27000元。原告杨金土的上述损失共计361099.41元,此款由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1516.9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99582.4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付。综上,原告杨金土的诉请及被告罗治平、人民财险惠州支公司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土61516.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土299582.46元。三、驳回原告杨金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8元(已减半收取,经批准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杨金土负担822元,被告罗治平负担26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55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罗治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新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