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行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闫学发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燕山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学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燕山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1行初177号原告闫学发,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燕山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房路一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哲,主任。原告闫学发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燕山办事处(以下简称燕山办事处)不服行政强拆行为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学发诉称:2005年4月,原告与中建一局构件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中建局构件厂将部分旧厂房租给原告,原告对厂房进行改造、装修后,安装设备开始生产经营。2007年12月3日,被告将原告合法房屋强行拆除,并扣留了原告的生产设备、办公用品等财产,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裁决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承租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本案中,被诉的行政行为系2007年12月实施,原告若不服该行为应当在五年之内提起诉讼,现原告诉至法院明显超过起诉期限,故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学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平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