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国电贵州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国电六枝安家寨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贵州省中柱煤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六枝特区聚鑫煤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州省中柱煤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六枝特区聚鑫煤业有限公司,国电贵州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国电六枝安家寨煤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中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郎岱镇上寨村。法定代表人:胡中柱,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六枝特区聚鑫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郎岱镇上寨村。法定代表人:胡中柱,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成东,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上列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应怀,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电贵州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国电六枝安家寨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丁海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卫,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贵州省中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柱公司)、贵州省六枝特区聚鑫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电贵州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商终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又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由此可见,二审认定的事实不清。(二)国电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是伪造的,二审判决予以采信错误。(三)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但未引用实体法律错误。(四)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两个法院违法立案、违法开庭、违法判决。(五)国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解除《贵州省中柱煤业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受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受让协议》),一、二审判决确认《转让受让协议》部份无效超出国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六)一、二审认定《转让受让协议》未生效,并判决驳回我方的反诉、上诉请求错误。中柱公司、聚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但对于《转让受让协议》成立未生效部份,是否达到解除条件,二审法院认为国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解除条件成就,一审判决认定《转让受让协议》成立未生效部分应予解除错误,故二审法院改判并无不当。(二)中柱公司、聚鑫公司认为资产评估报告系伪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份,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规定,对未引用实体法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不属于法定的再审申请事由,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五)中柱公司、聚鑫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有确认《转让受让协议》有效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审理后对《转让受让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对超出诉讼请求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本案当事人对《转让受让协议》中预留矿区部分未取得采矿权,该部分约定无效,因中柱公司、聚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但无效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二审判决驳回中柱公司、聚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中柱公司、聚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省中柱煤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六枝特区聚鑫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虞 斌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