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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书江与被上诉人王太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书江,王太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江。委托代理人王忠平,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处“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太永。委托代理人王明富,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书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琼中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太永的父亲王啟深作为家庭户主、代表,根据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深田”坡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该坡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水沟界、南至有财树园界、西至有雄树园界、北至玉养园界,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10年3月31日,王书江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南丰村委会牛平第二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南丰村委会牛平二组林地家包字(2010)003号《海南省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该合同项下的承包地“排村”,面积10.32亩,四至范围:东至诚文园边、南至岭顶、西至王书新园边、北至黄启利木薯边。对以上面积为10.32亩的“排村”坡地,原告王书江没有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5月12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了王书江林权证(编号为B460801612786号),该林权证载明:“排村”坡地林权面积10.32亩,四至范围为“东至诚文园边、南至岭顶、西至王书新园边、北至黄启利木薯边”。以上案涉“深田”坡地及“排村”坡地,实际为同一块坡地,“深田”与“排村”系原告与被告村庄对同一坡地的不同叫法。由于原告王书江与被告双方均认为自身对以上坡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原、被告自2009年起即因该坡地发生冲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人民政府、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司法所曾经对双方的冲突进行过处理,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双方在涉案土地未经确权的情况下维持该土地的原有使用状况。2014年11月,原告王书江在案涉地块上种植了一些槟榔。2014年11月6日,被告王太永将原告王书江种植在以上争议地块上的部分槟榔苗拔除,并由此引发本案纠纷。为此,原告王书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太永赔偿原告王书江槟榔财产损失36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书江申请原审法院对被被告王太永拔除的槟榔苗的价值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原、被告双方一致选定的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琼中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未能现场勘验标的毁损数量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关于原告王书江在案涉争议土地上种植的槟榔数量及被被告王太永拔除的槟榔的数量,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营根派出所(以下简称营根镇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王书江曾表示“不清楚”,而其胞兄王书炳在接受营根镇派出所询问时则陈述原告王书江被砍的槟榔苗有20多株,原告王书江起诉又主张赔偿120株。现无法查明原告王书江种植槟榔的数量及被被告王太永拔除的槟榔的数量。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第二代身份证信息表》、《户籍证明》、《海南省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合同书》、林权证、《琼中县林业局关于营根镇牛平村王书江与王太永林权纠纷调查的函》、营根派出所作的《土地权属确权委托书》,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关于解决承包土地纠纷的申请书》、证人王发生、王太理、梁孟的证言,营根镇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农村土地使用权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被被告拔除的槟榔苗数量是多少、价值是多少?对以上被被告拔除的槟榔苗株数及其价值,作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义务。但原告向营根镇派出所的陈述中,表示对被拔除的槟榔苗的数量“不清楚”,而原告胞兄王书炳在接受营根镇派出所询问时又陈述原告被砍的槟榔苗有20多株,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又是409株。对以上被被告拔除的槟榔株数,原告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因无法通过勘验确认原告被被告拔除的槟榔苗数量,也无法鉴定原告的槟榔苗损失价值。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120株槟榔苗被拔除所造成的损失3600元,因原告举不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书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书江已预交)由原告王书江负担。上诉人王书江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应当将琼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情况告知原、被告双方,征求双方另行选取鉴定机构的意见,但原审法院未告知原告,剥夺了原告的诉权,属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原因。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琼中县价格认证中心未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原审法院委托其进行鉴定,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琼中县法院(2015)琼中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槟榔树财产损失36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太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第一,案涉土地属于争议地,当事人请求政府处理,政府多次要求双方对争议土地维持原状,但上诉人没有理会政府意见,仍然我行我素种植作物,被上诉人采取措施属于自助行为,不构成侵权。第二,琼中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双方共同指定的鉴定机构,由于上诉人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才导致该鉴定中心对鉴定委托无法受理。一审庭审之后法庭也将此情况告知了当事人,上诉人没有在合理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所以原审法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不存在违法情形。第三,价格鉴定中心属于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能是进行财物的价值鉴定,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法院对涉及到财产问题的事项都有委托价格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上诉人提出琼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不是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的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但是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名册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因《海南省人民法院2015年度司法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备案名录》中没有进行价格鉴定的机构,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和需要,委托琼中价格认证中心就上诉人提出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并无不妥。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上诉人王书江曾向营根派出所报案,称其及其胞兄王书炳种植的槟榔苗被人拔了,并怀疑是同村的“阿玲”(不知全名)所为,但表示不清楚自家被毁坏的槟榔苗的具体数量。2014年11月10日,上诉人王书江的胞兄王书炳向营根派出所报案,称其及上诉人王书江所种的槟榔苗被人拔出并砍掉,其中上诉人王书江种植的槟榔苗被砍掉的有20多株,并怀疑是王啟深的儿媳妇即“妚勇”的妻子所为。再查明,诉讼中被上诉人王太永承认拔掉了上诉人王书江及其胞兄王书炳种植在争议地上的槟榔苗,但陈述只是拔掉了几棵,并否认砍了槟榔苗。以上另查明的事实,有营根镇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承认拔掉了上诉人及其胞兄王书炳的几棵槟榔苗,但与上诉人主张的数量(120棵)相差甚远,故被上诉人的自认不足以免去上诉人的举证义务,上诉人对侵权人及自己遭受的财产损失的大小仍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但纵观上诉人方的证据,既不足以证实被损害的槟榔苗的数量及价值,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槟榔苗受损系被上诉人一人所为。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本院也需指出的是,根据被上诉人自认的情况,尽管只能认定被上诉人拔掉了上诉人及其胞兄王书炳的几株槟榔苗,但被上诉人私自拔苗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系侵权行为,被上诉人辩称其属于“自助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考虑到上诉人种植槟榔苗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上诉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原状,在争议地上种植槟榔苗,自身亦存在过错,而被上诉人拔掉几株槟榔苗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较轻微,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妥,亦可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委托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委托琼中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被损毁槟榔苗的价格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在琼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鉴定委托后,亦将此情况及原因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书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志新审判员  林 彬审判员  蓝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超慧 书记员陈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彭志新撰稿:彭志新校对:陈伟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3日印制(共印18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