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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执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侯美萍与被申请执行南京沧海出租汽车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字第3145号申请执行人侯美萍,女,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工人。被执行人南京沧海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杨新路252号。法定代表人黄成文,南京沧海出租汽车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侯美萍申请执行南京沧海出租汽车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宁民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司法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其陈述双方当事人目前正在中级人民法院就其他案件一并协商处理,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执行笔录等书面材料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但要以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为前提。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人释名,其同意本案延期履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可执行条件后,可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六执字第314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卢德建审 判 员  潘振飞代理审判员  余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雯 搜索“”